公共危險等115年度交訴緝字第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U DINH HOC(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402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DAU DINH HOC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
捌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DAU DINH HOC(中文姓名:杜庭學,下稱杜庭學)未領有普通小
型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4年1月25日2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岡山北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岡山北路與育德街、岡山北路193巷口時,本應注
意迴轉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
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有道路工事(程)中、視距良好、行
車管制號誌正常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
迴轉,適有汪宗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小客貨車搭載周
麗敏,沿岡山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至該路口,遭杜庭學
車輛撞擊,致周麗敏頭部損傷、左側耳鈍傷、左側肩膀挫傷、左
側膝部擦傷、右側足部擦傷之傷害。詎杜庭學明知已駕車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受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
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

  理 由
一、按被告杜庭學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證據除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25頁)、被告之駕籍查詢資料(見警
卷第51頁)、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022號卷第11頁)、被告杜庭學於
本院訊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
輛,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訂有明文。
前開規則之規範意旨,乃在明定駕駛人之注意義務及路權歸
屬,以增加道路效能並維護安全,是凡參與道路交通之用路
人均應予以遵守。被告坦承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
(見警卷第7頁、交訴緝卷第65頁),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5
頁),然其既係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且已實際駕駛車輛
上路,自應遵守前開規則為駕駛。又案發當時路況為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
可憑,堪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沿高雄市
岡山區岡山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岡山北路與育德街
、岡山北路193巷口迴車時,竟疏未注意暫停並看清無來往車
輛,即貿然迴轉,肇致本案事故發生,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
甚明。而告訴人周麗敏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頭部損傷、左
側耳鈍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足部擦傷之
事實,有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警卷第
23頁),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均顯有
相當因果關係無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關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
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就刑
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查案發時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
卷第7頁、交訴緝卷第65頁),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5頁),
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自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1款「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
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
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㈢起訴書就被告涉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部分
,漏未論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
要件,尚有未合,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
當庭告知被告上開加重規定(見本院115年度交訴緝字第2號
卷【下稱交訴緝卷】第65、72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車,又
無視交通規則,貿然迴轉,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多處擦、挫傷
,依法應負上開刑事責任,其違反交通規範之嚴重性及對交
通安全之危害程度均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遵守
道路交通規則,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開
傷害後逕自離開現場,影響告訴人即時救護之時機,行為誠
屬可議;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
或賠償分文,且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現無資力賠償(見交訴緝
卷第66頁);兼衡被告犯罪動機、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犯
罪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
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交訴緝卷第76頁)
、素行(詳如法院前案紀錄表,見交訴緝卷第81頁)等一切
情狀,就被告本案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原經勞動部許可入境工作,惟其
於112年11月15日因連續3日曠職,業經廢止居留許可,並無
其他合法有效之居留原因,此有卷附內政部移民署生物特徵
辨識管理系統及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交訴
緝卷第23至25頁),是被告目前在我國已無合法居留身分,
於非法居留期間為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已不適宜在我國繼續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汶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鄭可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022號
  被   告 DAU DINH HOC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AU DINH HOC於民國114年1月25日2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岡山北路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經岡山北路與育德街、岡山北路193巷口時
,本應注意迴轉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
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迴轉,適有汪宗佑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小客車搭載周麗敏,沿岡山北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至該處至該路口,DAU DINH HOC見狀剎車不及,導致兩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周麗敏頭部損傷、左側耳鈍傷、左側肩
膀挫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足部擦傷之傷害。DAU DINH H
OC明知已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
意,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
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麗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DAU DINH HOC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汪宗佑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於上揭時地,駕車搭仔告訴人周麗敏,於上揭時地因被告迴轉未禮讓直行車而雙方車輛發生碰撞之經過,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勢,被告未停留即駕車離去。 3 證人胡文武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4 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前開傷勢。 5 他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暨翻拍截圖12張 被告駕車致告訴人受傷後駕車離去之事實。 6 高雄市政府警察具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各1份、現場照片15張 本案車禍現場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第185條之
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