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5年度交訴字第1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嘉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971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嘉隆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蔡嘉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
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
,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
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蔡嘉隆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交訴字卷第32頁、第38頁、第40
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不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
6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行為人之智識程度、手段、犯罪
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是否良善、有無衷心悔悟等,僅屬同
法第57條所規定於法定刑內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究非酌減其
刑之事由。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本案路段時
,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告訴人謝海如,雖告訴人所受傷勢
非重,惟被告已知肇事,卻仍在告訴人未同意之情形下,擅
自離去,客觀上殊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
一般人同情而有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諒之處,依被告之犯罪
情節,相較本案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最低刑度,尚無情輕法
重之憾,故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交通過失致死、酒
後駕車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理應知悉其騎車上
路參與交通時,應更加謹慎自律,確實遵守交通規則,惟其
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致追撞前車發生交通事故後,漠視其法
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未留滯現場,提供告訴人即時救助或
報警處理便逕行離去,嚴重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所為
實屬不該;惟考量案發時間為下午時段、地點為一般市區道
路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為左側上臂挫傷,告訴人自力尋求救援
或受他人援助之可能性高;另衡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
告訴人以給付新臺幣7,000元之條件成立和解且賠償完畢,
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民國114年12月1日訊問筆錄在卷可
參(偵字第19716號卷第34頁);末衡被告自述為國小畢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基礎工程、需扶養小孩(交訴字卷第
40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本院按:為求簡潔,附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予以刪除】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716號
被 告 蔡嘉隆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嘉隆於民國114年6月29日,騎乘MVC-9080車牌號普通重型機
車搭載黃馨慧,沿高雄市岡山區岡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
同日14時36分許,行經岡山路與河華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又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謝海
如騎乘之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謝海如因此受有左側
上臂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詎蔡嘉隆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
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留下聯絡方式,亦未對謝海如實
施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逕行騎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謝海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蔡嘉隆於警詢之供述、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謝海如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黃馨慧於警詢之證述。
㈣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各1份、蒐證照片13張、行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雯麗
115年度交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嘉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971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嘉隆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蔡嘉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
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
,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
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蔡嘉隆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交訴字卷第32頁、第38頁、第40
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不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
6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行為人之智識程度、手段、犯罪
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是否良善、有無衷心悔悟等,僅屬同
法第57條所規定於法定刑內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究非酌減其
刑之事由。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本案路段時
,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告訴人謝海如,雖告訴人所受傷勢
非重,惟被告已知肇事,卻仍在告訴人未同意之情形下,擅
自離去,客觀上殊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
一般人同情而有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諒之處,依被告之犯罪
情節,相較本案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最低刑度,尚無情輕法
重之憾,故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交通過失致死、酒
後駕車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理應知悉其騎車上
路參與交通時,應更加謹慎自律,確實遵守交通規則,惟其
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致追撞前車發生交通事故後,漠視其法
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未留滯現場,提供告訴人即時救助或
報警處理便逕行離去,嚴重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所為
實屬不該;惟考量案發時間為下午時段、地點為一般市區道
路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為左側上臂挫傷,告訴人自力尋求救援
或受他人援助之可能性高;另衡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
告訴人以給付新臺幣7,000元之條件成立和解且賠償完畢,
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民國114年12月1日訊問筆錄在卷可
參(偵字第19716號卷第34頁);末衡被告自述為國小畢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基礎工程、需扶養小孩(交訴字卷第
40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本院按:為求簡潔,附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予以刪除】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716號
被 告 蔡嘉隆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嘉隆於民國114年6月29日,騎乘MVC-9080車牌號普通重型機
車搭載黃馨慧,沿高雄市岡山區岡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
同日14時36分許,行經岡山路與河華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又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謝海
如騎乘之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謝海如因此受有左側
上臂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詎蔡嘉隆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
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留下聯絡方式,亦未對謝海如實
施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逕行騎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謝海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蔡嘉隆於警詢之供述、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謝海如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黃馨慧於警詢之證述。
㈣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各1份、蒐證照片13張、行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雯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