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5年度原交簡字第2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原交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谷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
年度偵字第4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谷巍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明知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後,將影響辨識能力而
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性,竟基於公共危險之
犯意」更正為「明知其尿液所含毒品已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
值以上,仍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7
至第8行「114年12月27日1時5分許」更正為「114年12月27
日1時55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谷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
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有毒品、公共危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仍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後,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
安全,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兼衡其
坦承犯行,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民宿,家境勉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程珮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4252號
  被   告 谷巍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谷巍明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後,將影
響辨識能力而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性,竟基
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2月25日10時許,在高雄
市○○區○○街000號14樓,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
咪酯置入電子菸中霧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後其尿
液所含毒品成份已超過標準,復於114年12月26日18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4年
  12月27日1時5分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後昌路北二哨口前時
,因交通違規而為警盤查,其後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
後,檢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陽性反應
,且濃度值分別達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5480ng/mL、甲基安
非他命51560ng/mL、依托咪酯52ng/mL,已逾行政院114年7
月10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C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查悉
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谷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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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623)、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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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是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