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5年度原交簡字第3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原交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忠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
年度偵字第4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忠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忠義所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原交簡字第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
國111年1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其受前開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
之要件等節,業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及上開案件判決書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相符;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
與本案均係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見其未能因前
案刑之執行而心生警惕,猶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再
犯手段、罪質及所侵害法益相同之罪,足認被告刑罰反應力
顯然薄弱;又本案如依法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前揭解
釋所指,將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罪
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67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
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且其前
有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
(已認論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高職畢業
之教育程度、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程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4598號
  被   告 郭忠義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許仲盛律師(法律扶助)(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忠義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於115年3月1日8時至11時間,在高雄市左營區海平路工地飲
用保力達藥酒1瓶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1時許,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左營區部後
街與海平路口時,因違規臨時停車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1時
3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始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郭忠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
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3張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
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
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
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對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
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蘇 恒 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