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5年度原交簡字第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原交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俊彥所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
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家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321號
  被   告 黃俊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彥於民國114年11月29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
巷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左營區菜公
路與明潭路110巷口時,因違規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
車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2時2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彥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段 可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