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5年度原附民字第4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5年度原附民字第41號
原 告 鄭千配

被 告 馮佐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參與詐欺集團,共同對原告施以詐術,致
原告誤信,按上述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而受有財產損失,爰
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57萬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
114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受理在案,又就被告所涉部分前於
115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4月1日宣判等節,
有該案簡式審判筆錄在卷可憑。原告於115年3月25日始提起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參,
堪認係於刑事訴訟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
諸前揭規定,原告之訴於法未合,應予以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