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5年度審附民字第3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5年度審附民字第38號
原 告 陳思穎 (住居所詳卷)
被 告 李傳宗


李秀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審訴字第275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
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
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亦為同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
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
若刑事訴訟未提起公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75號被告李傳宗及李秀雄被訴
詐欺等案件,就被告李傳宗及李秀雄之起訴範圍僅限於起訴
書中因遭受詐欺而匯入款項,且該筆款項有遭被告2人擔任
車手親自提款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故原告並非被告李傳宗及
李秀雄所涉詐欺案件之被害人(按原告之款項乃同案被告王
耀霆所領取)。是被告李傳宗及李秀雄均非屬於本案中依民
法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原告對被告2人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
本訴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