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115年度簡字第67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6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松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4811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374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松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邱松生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幫
助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簡畹蓁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交付郵局帳戶資料
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資料實
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窒礙警方之查緝,更使犯罪正
犯之追查益加複雜困難,所為非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益,
並動搖人民彼此間既有之互信,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
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於偵查階段均否認犯行,迄至本
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與告訴人成立
調解,且已當場如數給付賠償金,經告訴人於刑事陳述狀載
明同意法院從輕量刑或宣告緩刑之旨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
、刑事陳述狀(訴卷第151至153頁)附卷可參,兼衡被告曾
因贓物、酒駕公共危險等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簡卷第11至12頁)存卷可參,暨其於
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
予揭露,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而依其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
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
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
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
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
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
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
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
、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
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告訴人匯款至被告提供之郵局帳戶被害款項,為詐欺
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亦為本案洗錢之財物,
惟該被害款項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提領一空,業經認定如前,且遍觀本案全卷事證,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仍執有被害款項,是認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被害
款項,以免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避免重複、過度之
沒收。
㈡、被告交付郵局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
且該等物品價值甚微,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
宣告沒收(追徵)。又依目前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
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庸沒收犯罪所得,併此陳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陳登燦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紝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811號
  被   告 邱松生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松生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與所在,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9
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而容任該人及
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同日17時30分許,假冒買家向簡畹蓁佯稱:欲以
「7-11賣貨便」賣場下單云云,復佯以已匯款但帳戶因賣場
無法認證成功而被凍結為由,提供不實「7-11賣貨便」客服
連結,並陸續假冒客服人員佯稱:資金不足所以認證失敗云
云,致簡畹蓁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操作,而於同日23時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6元至上開郵局帳戶,旋遭詐
欺集團成員轉匯及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簡畹蓁察覺有異,報警而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簡畹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松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郵局帳戶為其所有之事實。 2 1.告訴人簡畹蓁於警詢中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告訴人簡畹蓁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3 上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後,旋遭轉匯及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郵局提款卡大部分是
提領育兒津貼,我太太有用過一陣子,把提款卡密碼寫在紙
上,放在提款卡卡套內,我於113年8月9日發現我的提款卡
沒法領錢,才臨櫃提領育兒津貼,當日晚上回家時,我發現
提款卡不見了,我有去找找不到,我想說郵局也關門,找一
天處理云云。經查,證人即被告配偶王雅淇證稱:我未曾使
用過被告名下郵局帳戶提款卡等語,是被告前揭所辯,其配
偶把寫有提款卡密碼之紙放在提款卡卡套一節,尚難逕採。
再者,被告郵局帳戶於113年7月31日匯入育兒補助款7,000
元後,被告直至113年8月9日10時31分許,始至美濃郵局臨
櫃提領,而於同日22時25分許,即陸續有不明款項匯入,並
由不詳人士在竹山郵局操作提款機予以提領,有上開郵局帳
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12日儲字第11
40011618號函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南投郵局114年2月17日投營字第1140000055號函暨監視錄
影擷取畫面等在卷可參,此與一般交付帳戶之人,會在交付
提款卡前將存款餘額提領盡空,而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對方
金融帳戶後,會於短期內頻繁、反覆用以接受被害人匯款,
且詐騙款項一旦匯入即速提領殆盡遂行詐騙犯行之情節相符
,益證被告確有將其所有具私密性、專屬性之帳戶提款卡、
密碼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提領詐騙所得
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足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
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同一犯意,交
付帳戶之單一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