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5年度聲字第1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壽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4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壽蓮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壽蓮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7款規
定,就各罪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分別宣告多數
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
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7款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案犯罪日期均在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而本院為各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附卷可佐。茲聲
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各罪有期徒刑
及併科罰金部分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類型、態樣、侵害法益、情節及
行為次數,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對於受刑人所
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庭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表:受刑人潘壽蓮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