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115年度聲字第17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7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王御帆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處分(114年度執字第6202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A01(下稱異議人
)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161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確
定(下稱本案),嗣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
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在114年12月23日執行期
日傳票上載明「擬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須發監執
行」,經異議人陳述意見,同署檢察官則於114年12月29日
以橋檢春峨114執6202字第1149072287號函(下稱甲函文)
否准異議人易刑處分之聲請。異議人本案雖係5年內再犯酒
駕公共危險罪,惟本案之犯罪時間為114年7月5日(聲明意
旨誤載為「4日」,應予更正),距前次酒駕公共危險之犯
罪時間109年9月15日已逾3年,而異議人為求自新,另於114
年12月4日主動至安泰醫院精神科酒癮戒治門診治療,顯見
異議人決意戒酒,經此教訓已有悔悟,殊無再犯之虞。再者
,異議人前經診斷患有非特定性焦慮症,目前正服藥控制中
,父親又於114年11月11日過世,正值人生低潮,異議人目
前有正常工作及穩定收入,另須扶養未成年子女及照顧家庭
,倘異議人入監執行,全家將頓失經濟來源,未成年子女權
益亦將受到重大影響,檢察官未審酌上情,否准異議人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顯有瑕疵,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二、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
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
,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
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
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
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
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
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
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
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
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
」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則係由執行檢察官於具體
個案,審酌犯罪特性、情狀及受刑人個人因素等事項而為合
於立法意旨之裁量,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倘無違法、
不當或逾越法律授權等濫用權力之情形,復已將其裁量准否
之理由明確告知受刑人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執行指揮有何
違法、不當,自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抗字第7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異議人本案判決確定後,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字
第6202號案件指揮執行,經檢察官審查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
社會勞動,並於114年12月23日下午1時30分到案執行之傳票
上記載:「歷年4犯酒駕,經本署審核,擬不准易科罰金及
易服社會勞動,須發監執行。台端如對審核結果不服,請於
應到日期前5日檢具相關資料,向本署承辦股陳述意見」等
語,異議人則以書狀陳述請求准予易刑之意見,嗣經檢察官
以甲函文駁回等節,業經本院調閱橋頭地檢署114年度執字
第6202號全案卷宗核閱無訛。由上可知,檢察官於最初作成
否准易刑處分之決定前,雖未事先聽取異議人關於如何執行
之意見,然傳喚日期與應到案執行時間有相當間隔,異議人
復於此段期間向橋頭地檢署陳述意見,足認檢察官已賦予異
議人陳述意見及表達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其程序並無違誤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㈡、異議人於98年12月31日,因酒後駕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75毫克,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9年度
審交簡字第1091號判決論以累犯,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99年9月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於107年4月3日,因
酒後駕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經本院以107年
度交簡字第1129號判決論以累犯,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
罰金5千元確定,於107年8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109
年9月15日,因酒後駕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
經高雄地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764號判決論以累犯,判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於110年4月29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於114年7月5日再犯本案酒駕公共危險犯行,
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2毫克等情,有各該案件判決書
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異議人再犯率甚高,其主
觀惡性、對交通安全之潛在危害、破壞法秩序等情狀均非輕
微,倘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非僅與立法目的有悖
,亦不符人民法律感情,實有難收矯正之效暨難以維持法律
秩序之情。衡以近年政府及新聞媒體不斷宣導禁止酒駕等相
關規定,因酒駕造成之重大事故亦時有所聞,社會大眾對於
酒駕行為深惡痛絕,異議人一犯再犯,顯然心存僥倖置其餘
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此等酒駕行為已造成法秩序之
破壞,自不能單純僅以與前犯已相隔一段時日,尚非短期內
密集再犯,即認其犯罪行為惡性較輕或已收矯正之效。
㈢、異議人係於114年12月4日始前往安泰醫院精神科酒癮戒治門
診就醫,有異議人提出之安泰醫院精神科治療處置申請單據
、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戒酒輔助藥單附卷可參
,惟本案為異議人歷年第4犯酒駕,倘異議人確有戒絕酒癮
決心,應係於本案犯行前,即前往醫院就診,蓋異議人本案
已係第4次酒駕犯行經查獲,是異議人於檢察官傳喚入監執
行當月,方前往醫院就診,是否確有戒絕酒癮決心,殊值有
疑。況且,前往醫院接受戒酒癮治療並無強制性,異議人可
隨時中斷治療,酒癮能否戒絕繫於異議人之決心,以異議人
上開接獲執行傳票始前往就診等節觀之,難認其已產生行為
違法不當之自我意識,若僅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方
式執行刑罰,難以確保能收矯正之效。
㈣、又刑法第41條有關得易刑之規定,已刪除修正前關於「受刑
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
難」之部分,亦即准否受刑人易刑之決定,毋庸再考量此等
入監執行顯有困難之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78號
裁定意旨參照),是檢察官縱然未具體審酌異議人職業、須
照顧未成年子女等家庭因素,亦難認其執行指揮有何不當或
違法之處。至異議人縱罹有非特定性焦慮症,然據其所提出
之屏安醫療社團法人興安診所之診斷證明書所載,醫師囑言
僅為「個案因焦慮失眠症狀於本門診治療共6次」,難認異
議人之症狀有何嚴重或急迫之情形,亦無其他重大或危及生
命之病況,是無從認定異議人所罹患之上開疾病,有恐因執
行而不能保其生命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前開否准異議人易刑處分之聲請,其裁量
權之行使均無抵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有其他瑕疵,法院自應予
尊重,異議人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違法不當,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