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115年度訴字第60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6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茗修



趙振佑


林上仁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 (115年度少連
偵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緣彭順仁(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298
號判決有罪)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平」之成年人
委託,處理張琮靖所積欠之債務,竟召集許智安、熊冠閔、
許哲庭、潘至傑(上4人均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298號判決
有罪),少年吳○周、吳○智、謝○恩、顏○玲(所涉公共危險
等罪嫌,由警方另行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
及被告A05、被告A06、被告A07等人,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4月27日22時
50分許,先於高雄市○○區○○路0號「北極殿」集合後,由被
告A05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潘至傑、被告A06
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顏○玲、被告A07騎乘
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吳○智,前往高雄市○○區○
○路000巷00弄0號之張琮靖住處,由許智安、許哲庭、潘至
傑分持安全帽、磚頭、棍棒等物,將停放於該處門前、告訴
人A03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砸毀,嗣彭順仁、
吳○周則點燃鞭炮丟向該車,導致該車燒燬至僅存骨架,火
勢並延燒至上址房屋,導致海平路7號房屋外牆磁磚脫落,6
號及8號房屋外牆燻黑。熊冠閔持手機在旁錄影,被告A05、
被告A06、被告A07則在巷口把風助勢,事後分別駕駛上開車
輛搭載潘至傑、顏○玲、吳○智離去。嗣警方獲報上址有機車
遭燃燒,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150條
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第2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在場助勢致生公眾
危險罪嫌。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
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分別
定有明文。準此,追加起訴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如
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追加起訴,則追加起訴之程式
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案檢察官係以本案與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298號案件,具
  有數人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之相牽連案件,而依刑事訴訟法
  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為追加起訴,並於115年3月9日繫屬本
  院,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5年3月9日橋檢春列115少連偵
  15字第1159011689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查本
  院114年度訴字第1298號案件審理後,業於115年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並於115年3月2日宣判,此有本院114年度訴字第
  1298號115年2月2日審判筆錄及該案刑事判決列印資料附卷
  可查。從而,檢察官未及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298號案件
  之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揆諸上開說明,其追加起訴
  之程序違背規定而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李怡靜
                法 官 馮寧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昱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