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2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21號
聲請人即債 謝佳勳
務人 2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凌進源 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謝佳勳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謝佳勳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2,596,741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95年8月間曾依中
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
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而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為遠東銀行)申請協商,而與各債
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8月起分120期,於每
月10日繳款20,000元,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
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繳納至96年5月間,因當時
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無法支應上開協商款遂毀諾,實乃不可
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嗣於108年2月間向本院聲請與債
權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
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
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
支狀況之變動,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
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
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
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
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
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
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法定要件,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
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
仍得勉力清償,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
佳或其他相類似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
持,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2,596,741元(含資產管理公司債務1,6
99,568元、民間債權540,000元),前即已因無法清償債務
,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
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銀
行申請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議,同意
自95年8月起分120 期,於每月10日繳款20,000元,依各債
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聲請人
僅繳納至96年5月即毀諾,嗣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
解,惟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08年3月21日調解
不成立等情,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
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遠東銀行陳報狀、調解
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7號卷(
下稱消債調卷)第8至12頁、第51至77頁、本院卷第9至10頁
、第13至15頁】。經核聲請人毀諾時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31
,800元,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考(見消債
調卷第20頁),是以此收入依據,扣除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規定,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高雄市96年度最低生活費標
準10,708元1.2倍即12,850元計算之個人必要生活費後,僅
餘18,950元,尚無法負擔每月20,000元之還款金額,難以期
待聲請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
約,並無違常。是聲請人所稱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揆諸前開論述,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
,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楠梓國中擔任技工,依107年10月至108年7月
之薪資明細單所示薪資總額為325,885元,核每月平均薪資
為32,589元,而其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33,300 元,名下尚
有新光人壽保險解約金94,929元,107年度申報所得495,968
元,核每月平均所得41,331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
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薪資明細單、薪資轉帳存摺內頁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等件附卷可證(見消債
調卷第4至7頁、第13至20頁、本院卷第16頁、第23至25頁、
第46頁、第52至53頁)。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
以聲請人已提供客觀上非不可採信之薪資明細單,則以較高
之所得清單所示平均所得41,331元,扣除薪資明細單所示公
勞保自付額383元,共40,948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
基礎,尚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父母。按直系血親相互間,
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
父親謝○○、母親謝杜○○,其中父親於106、107年度未有所得
,名下僅供其居住之房地,另母親107年度尚有利息所得108
,021元,且名下尚有擔任要保人之台灣人壽保單價值645,05
8元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
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
月23日台壽字第1080004205號函等附卷可證(見消債調卷第
19至20頁、本院卷第22至40頁),則聲請人母親尚有存款及
保單解約金等,應能維持生活,僅父親有受聲請人及手足扶
養必要。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
並參照消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
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
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
故本院認定以10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5,719
元為標準,則與2名手足分擔父親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
支出父親扶養費應以5,240元為度(計算式:15,719÷3=5,24
0)。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
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
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
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
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8年度高雄
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3,099元之1.2倍為15,719元,則聲請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
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
及扶養費共20,000元,低於以上開標準計算之20,959元(計
算式:5,240+15,719=20,959),應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所得40,948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其每月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20,000元後餘20
,948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596,741元,扣除保險
解約金後,債務餘額為2,501,812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
結果,約10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
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
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8年12月24日下午4 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21號
聲請人即債 謝佳勳
務人 2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凌進源 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謝佳勳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謝佳勳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2,596,741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95年8月間曾依中
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
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而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為遠東銀行)申請協商,而與各債
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8月起分120期,於每
月10日繳款20,000元,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
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繳納至96年5月間,因當時
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無法支應上開協商款遂毀諾,實乃不可
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嗣於108年2月間向本院聲請與債
權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
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
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
支狀況之變動,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
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
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
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
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
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
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法定要件,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
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
仍得勉力清償,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
佳或其他相類似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
持,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2,596,741元(含資產管理公司債務1,6
99,568元、民間債權540,000元),前即已因無法清償債務
,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
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銀
行申請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議,同意
自95年8月起分120 期,於每月10日繳款20,000元,依各債
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聲請人
僅繳納至96年5月即毀諾,嗣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
解,惟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08年3月21日調解
不成立等情,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
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遠東銀行陳報狀、調解
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7號卷(
下稱消債調卷)第8至12頁、第51至77頁、本院卷第9至10頁
、第13至15頁】。經核聲請人毀諾時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31
,800元,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考(見消債
調卷第20頁),是以此收入依據,扣除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規定,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高雄市96年度最低生活費標
準10,708元1.2倍即12,850元計算之個人必要生活費後,僅
餘18,950元,尚無法負擔每月20,000元之還款金額,難以期
待聲請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
約,並無違常。是聲請人所稱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揆諸前開論述,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
,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楠梓國中擔任技工,依107年10月至108年7月
之薪資明細單所示薪資總額為325,885元,核每月平均薪資
為32,589元,而其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33,300 元,名下尚
有新光人壽保險解約金94,929元,107年度申報所得495,968
元,核每月平均所得41,331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
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薪資明細單、薪資轉帳存摺內頁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等件附卷可證(見消債
調卷第4至7頁、第13至20頁、本院卷第16頁、第23至25頁、
第46頁、第52至53頁)。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
以聲請人已提供客觀上非不可採信之薪資明細單,則以較高
之所得清單所示平均所得41,331元,扣除薪資明細單所示公
勞保自付額383元,共40,948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
基礎,尚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父母。按直系血親相互間,
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
父親謝○○、母親謝杜○○,其中父親於106、107年度未有所得
,名下僅供其居住之房地,另母親107年度尚有利息所得108
,021元,且名下尚有擔任要保人之台灣人壽保單價值645,05
8元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
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
月23日台壽字第1080004205號函等附卷可證(見消債調卷第
19至20頁、本院卷第22至40頁),則聲請人母親尚有存款及
保單解約金等,應能維持生活,僅父親有受聲請人及手足扶
養必要。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
並參照消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
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
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
故本院認定以10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5,719
元為標準,則與2名手足分擔父親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
支出父親扶養費應以5,240元為度(計算式:15,719÷3=5,24
0)。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
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
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
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
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8年度高雄
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3,099元之1.2倍為15,719元,則聲請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
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
及扶養費共20,000元,低於以上開標準計算之20,959元(計
算式:5,240+15,719=20,959),應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所得40,948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其每月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20,000元後餘20
,948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596,741元,扣除保險
解約金後,債務餘額為2,501,812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
結果,約10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
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
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8年12月24日下午4 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