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2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23號
聲請人即債 魏妘亘
務人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何明諺 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魏妘亘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魏妘亘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1,354,176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8年2月間向
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
年3月14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
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1,354,176元(含資產管理公司債務365
,692元),前即已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08年2月間向本院
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08年3
月14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等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9號卷(下稱消
債調卷)第5至10頁、第46至48頁】,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伊藤服飾店,自陳係以時計薪,每月收入約1
5,000元,而依107年7月至108年6月薪資袋所示,此期間薪
資總額為174,000元,核每月平均薪資約14,500元,而其名
下尚一筆曾於107年11月1日變更要保人之中國人壽保險解約
金74,417元,及友邦人壽保險解約金1,879元,106、107年
度皆未有申報所得,現未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有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職證明、薪
資袋、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24日中壽保規字
第1080002531號函、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108年8月14日友邦字第108080059號函附卷可稽(見消債
調卷第4頁、第11至14頁、本院卷第9至15頁、第23頁、第37
頁)。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薪資
袋、在職證明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
罔,是以聲請人自陳每月薪資15,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
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母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
出扶養費分別為3,000元、4,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
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子
女為105年生,其名下無任何財產及所得,另母親莊○○名下
僅一筆田賦,106、107年度亦無任何所得等情,有戶籍謄本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附卷可證(見消債調卷第16至17頁、本院卷第25至30頁)。
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
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
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
,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
以10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5,719元為標準,
則與配偶分擔子女扶養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子女扶養費
應以7,860元為度(計算式:15,719元÷2=7,860元),另與3
名手足分擔母親扶養費後,應以3,930元為度,聲請人就此
各主張每月支出4,000元、3,000元,皆屬可採;至聲請人個
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
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
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
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
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
3,099元之1.2倍為15,71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
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
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7,000元,低於上
開標準15,719元甚多,亦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15,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扶養費7,000元及個人必要生活費7,000元後
僅餘1,000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354,176元,扣除
保險解約金76,296元後,債務餘額為1,277,880元,以上開
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百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
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
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
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8年12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