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3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39號
聲請人即債 胡素秋
務人
代 理 人 蔡明哲 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胡素秋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胡素秋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2,284,742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97年間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申請前置協商,惟於97年9月15日前置協商不
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
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條(下稱消債條例)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現至
少積欠無擔保債務2,284,742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
於97年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請前置協商,惟於97年9月1
5日前置協商不成立等情,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等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至5頁、第9至13頁),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已年約64歲,現退休後每月領取勞工退休金11,944元
及國民年金3,628元,且現未有投保勞保,107年度申報所得
僅4,150元,名下尚有新光人壽保險解約金736,341元等情,
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
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領取勞工退休金之存摺內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
報狀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至3頁、第21至29頁、第57
至58頁)。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
出勞工退休金存摺內頁,則聲請人主張收入來源,應全非虛
罔,是以勞工退休金及國民年金共15,572元作為核算其現在
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參酌衛福部社
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
費標準13,099元之1.2倍為15,71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
認係必要支出。而聲請人稱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1,950元
,低於上開標準15,719元甚多,應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15,572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1,950元後僅餘3,622元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2,284,742元,扣除保險解約金736
,341元後,債務餘額為1,548,401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
結果,約35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
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
,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9年1月31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39號
聲請人即債 胡素秋
務人
代 理 人 蔡明哲 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胡素秋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胡素秋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2,284,742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97年間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申請前置協商,惟於97年9月15日前置協商不
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
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條(下稱消債條例)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現至
少積欠無擔保債務2,284,742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
於97年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請前置協商,惟於97年9月1
5日前置協商不成立等情,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等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至5頁、第9至13頁),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已年約64歲,現退休後每月領取勞工退休金11,944元
及國民年金3,628元,且現未有投保勞保,107年度申報所得
僅4,150元,名下尚有新光人壽保險解約金736,341元等情,
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
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領取勞工退休金之存摺內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
報狀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至3頁、第21至29頁、第57
至58頁)。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
出勞工退休金存摺內頁,則聲請人主張收入來源,應全非虛
罔,是以勞工退休金及國民年金共15,572元作為核算其現在
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參酌衛福部社
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
費標準13,099元之1.2倍為15,71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
認係必要支出。而聲請人稱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1,950元
,低於上開標準15,719元甚多,應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15,572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1,950元後僅餘3,622元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2,284,742元,扣除保險解約金736
,341元後,債務餘額為1,548,401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
結果,約35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
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
,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9年1月31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