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4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41號
聲請人即債 黃俊傑
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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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俊傑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黃俊傑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3,845,844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95年4月間曾依中
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
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而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協商,而與
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7月起分108期,
於每月10日繳款22,059元,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
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嗣後聲請人收入扣除必要支出
後無法支應上開協商款遂毀諾,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
由所致,嗣於108年6月間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
院)聲請與債權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無法負擔
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 3條、第151 條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
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
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
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
,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
,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
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
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
,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
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
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
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
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3,845,844元,前即已因無法清償債務
,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
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
華銀行申請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議,
同意自95年7月起分108期,於每月10日繳款22,059元,依各
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聲請
人僅繳納至96年7月即毀諾,嗣向臺南地院聲請消費者債務
清理調解,惟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08年7月19
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國泰世華銀行陳
報狀、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見臺南地院108
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313號卷(下稱消債調卷)第8至10頁、
第15至19頁、第85頁】。經核聲請人申請協商時切結每月收
入為30,000元,有收入切結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6頁)
,是以此收入依據扣除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高雄市96年度
最低生活費標準10,708元計算之個人必要生活費後,僅餘19
,292元,尚無法負擔每月22,059元之還款金額,難以期待聲
請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
並無違常。是聲請人所稱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
履行原協商條件,揆諸前開論述,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峻源商行,依薪資袋所示每月薪資皆為23,00
0元,而其現未投保勞工保險,名下無財產,106至107年度
申報所得分別為21,127元、6,994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
資料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薪資袋等件附卷可證(見
消債調卷第6至7頁、第12至14頁、第20頁、本院卷第18至20
頁、第27頁)。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
已提供客觀上非不可採信之收入證明,則以薪資袋所示薪資
23,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尚能反映真實收
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母親,每月支出扶養費4,000
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
1 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母親黃許○○,每月領有敬老津貼3,
628元,106、107年度申報所得分別僅2,245元、2,205元,
名下無財產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領取補助之存摺內頁等附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22頁、第28至31頁)。扶養費用部分,依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消民法第1118、1119
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
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
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09年度高雄
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5,719元為標準,則扣除敬老津
貼與3名手足分擔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母親扶養費應以3,0
23元為度【計算式:(15,719-3,628)÷4=3,023】,聲請人
就此主張支出4,000元,尚屬過高。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
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
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
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
低生活費標準,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3,099元之1
.2倍為15,71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
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然聲
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6,000元,尚高於上開標準
,且未釋明有較高支出之必要性,本院認應以上開標準列計
較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所得23,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其每月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15,719元、扶養費3,023
元後餘4,258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3,845,844元,以
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75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
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
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
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9年3月17日下午4 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