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4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43號
聲請人即債 陳翊翎即陳姿錡即陳英螢
務人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趙禹任 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翊翎即陳姿錡即陳英螢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六日下
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翊翎即陳姿錡即陳英螢前
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
務計新臺幣(下同)2,367,206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
民國108年4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
提還款方案而於同年5月16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2,367,206元(含資產管理公司債務1,8
41,419元),前即已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08年4月間向本
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08
年5月16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
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3號卷(下
稱消債調卷)第7至8頁、第13至17頁、第67至70頁】,堪信
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鍵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依108年1月至7月薪
資明細單所示,此期間薪資總額為176,153元,核每月平均
薪資約25,165元,而其名下僅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146,
277元,107年度申報所得174,633元,核每月平均所得14,55
3元,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23,1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薪資明細單、在
職證明、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
試算表附卷可稽(見消債調卷第5至6頁、第18至22頁、第26
至28頁、本院卷第13至21頁、第37頁)。則查無聲請人有其
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薪資明細單為證,則以聲請人
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薪資明細單所示每月平
均薪資25,165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
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扶養
費8,5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
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子女為102年生,其名下固
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惟其係聲請人配偶實際出資購買,因
以身心障礙子女身分辦理較優惠貸款利率及貸款補貼,而以
子女名義登記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5年2
月23日高市社障福字第10531439300號函、房屋買賣協義書
附卷可證(見消債調卷第12頁、本院卷第22至24頁、第72頁
、第95至116頁)。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
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
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
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
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
15,719元為標準,則與配偶分擔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扶
養費應以7,860元為度(計算式:15,719元÷2=7,860元),
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8,500元,尚屬過高;至聲請人個人日
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
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
,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
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
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3,09
9元之1.2倍為15,71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
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5,600元,低於上開標
準15,719元,應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5,165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扶養費7,860元及個人必要生活費15,600元
後僅餘1,706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367,206元,扣
除保單價值準備金146,277元後,債務餘額為2,220,929元,
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百年餘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
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
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
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9年3月16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43號
聲請人即債 陳翊翎即陳姿錡即陳英螢
務人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趙禹任 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翊翎即陳姿錡即陳英螢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六日下
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翊翎即陳姿錡即陳英螢前
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
務計新臺幣(下同)2,367,206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
民國108年4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
提還款方案而於同年5月16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2,367,206元(含資產管理公司債務1,8
41,419元),前即已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08年4月間向本
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08
年5月16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
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3號卷(下
稱消債調卷)第7至8頁、第13至17頁、第67至70頁】,堪信
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鍵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依108年1月至7月薪
資明細單所示,此期間薪資總額為176,153元,核每月平均
薪資約25,165元,而其名下僅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146,
277元,107年度申報所得174,633元,核每月平均所得14,55
3元,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23,1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薪資明細單、在
職證明、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
試算表附卷可稽(見消債調卷第5至6頁、第18至22頁、第26
至28頁、本院卷第13至21頁、第37頁)。則查無聲請人有其
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薪資明細單為證,則以聲請人
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薪資明細單所示每月平
均薪資25,165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
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扶養
費8,5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
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子女為102年生,其名下固
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惟其係聲請人配偶實際出資購買,因
以身心障礙子女身分辦理較優惠貸款利率及貸款補貼,而以
子女名義登記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5年2
月23日高市社障福字第10531439300號函、房屋買賣協義書
附卷可證(見消債調卷第12頁、本院卷第22至24頁、第72頁
、第95至116頁)。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
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
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
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
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
15,719元為標準,則與配偶分擔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扶
養費應以7,860元為度(計算式:15,719元÷2=7,860元),
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8,500元,尚屬過高;至聲請人個人日
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
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
,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
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
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3,09
9元之1.2倍為15,71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
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5,600元,低於上開標
準15,719元,應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5,165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扶養費7,860元及個人必要生活費15,600元
後僅餘1,706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367,206元,扣
除保單價值準備金146,277元後,債務餘額為2,220,929元,
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百年餘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
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
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
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9年3月16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