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4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45號
聲請人即債 施文勝
務人
代 理 人 陳靜娟 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施文勝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施文勝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信用卡、消費借貸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2,785,449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8年4月間向
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
年5月23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
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信用卡、消費借貸等,致現積欠
無擔保債務至少2,785,449元(含資產管理公司債務1,208,8
09元),前即已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08年4月間向本院聲
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08年5月
23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等件
在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6號卷(下稱消債
調卷)第5至9頁、第71至73頁、本院卷第16至17頁】,堪信
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為忠珀企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臨時工,自陳每月收
入25,000元,依107年9月至108年8月薪資明細單所示,此期
間薪資總額為357,000元,核每月平均薪資約29,750元,而
其名下無財產,107年度申報所得達482,400元,核每月平均
所得40,200元,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42,000元等情,有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薪資明
細單、在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消債調卷第4至5頁、第10至
14頁、本院卷第18頁)。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
以聲請人提出薪資明細單、在職證明書為證,則以聲請人主
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較高之107年度所得清單
所示每月平均收入40,2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母親,每月支出扶養費6,000元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母親施邱○○,其於107年度未有申報
所得及財產,惟每月領有勞工退休金11,602元等情,有戶籍
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
清單、領取退休金之存摺內頁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3至24
頁、第28至29頁、第41頁)。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
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
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
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0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
標準之1.2倍15,719元為標準,則與2名手足分擔後,聲請人
每月應支出之扶養費應以1,372元為度【計算式:(15,719-
11,602)÷3=1,372】,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6,000元,尚屬
過高;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
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
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
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
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8年度高雄
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3,099元之1.2倍為15,719元,則聲請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
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
為16,100元,與上開標準15,719元相近,應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40,2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扶養費1,372元及個人必要生活費16,100元
後僅餘22,728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785,449元,
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10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
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
,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
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8年12月24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45號
聲請人即債 施文勝
務人
代 理 人 陳靜娟 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施文勝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施文勝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信用卡、消費借貸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2,785,449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8年4月間向
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
年5月23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
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信用卡、消費借貸等,致現積欠
無擔保債務至少2,785,449元(含資產管理公司債務1,208,8
09元),前即已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08年4月間向本院聲
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08年5月
23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等件
在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6號卷(下稱消債
調卷)第5至9頁、第71至73頁、本院卷第16至17頁】,堪信
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為忠珀企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臨時工,自陳每月收
入25,000元,依107年9月至108年8月薪資明細單所示,此期
間薪資總額為357,000元,核每月平均薪資約29,750元,而
其名下無財產,107年度申報所得達482,400元,核每月平均
所得40,200元,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42,000元等情,有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薪資明
細單、在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消債調卷第4至5頁、第10至
14頁、本院卷第18頁)。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
以聲請人提出薪資明細單、在職證明書為證,則以聲請人主
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較高之107年度所得清單
所示每月平均收入40,2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母親,每月支出扶養費6,000元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母親施邱○○,其於107年度未有申報
所得及財產,惟每月領有勞工退休金11,602元等情,有戶籍
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
清單、領取退休金之存摺內頁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3至24
頁、第28至29頁、第41頁)。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
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
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
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0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
標準之1.2倍15,719元為標準,則與2名手足分擔後,聲請人
每月應支出之扶養費應以1,372元為度【計算式:(15,719-
11,602)÷3=1,372】,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6,000元,尚屬
過高;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
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
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
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
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8年度高雄
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3,099元之1.2倍為15,719元,則聲請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
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
為16,100元,與上開標準15,719元相近,應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40,2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扶養費1,372元及個人必要生活費16,100元
後僅餘22,728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785,449元,
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10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
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
,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
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8年12月24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