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5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51號
聲請人即債 楊永賢
務人
代 理 人 陳永祥 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楊永賢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楊永賢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7,379,824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95年6月間曾依中
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
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而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協商,而與各債
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7月起分80期,於每
月10日繳款37,698元,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
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遭裁員後無法支應上開協商
款遂毀諾,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嗣於108年5
月間向本院聲請與債權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無
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 3條、第151 條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
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
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
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
,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
,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
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
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
,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
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
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
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
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7,379,824元(含資產管理公司債務1,2
54,030元),前即已因無法清償債務,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
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
務方案,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申請協商,而與各債
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7月起分80期,
於每月10日繳款37,698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
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聲請人於95年8月即毀諾,嗣向
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惟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
方案而於108年6月14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債權人清冊、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
告、台新銀行108年8月30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080018184號函
、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5
號卷(下稱消債調卷)第3頁、第5至9頁、第43至45頁、本
院卷第11至13頁】。經核聲請人申請協商時勞保原投保於辰
晟環境衛生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惟於95年8月28日即退保,
至97年間方加保勞保,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36頁),則聲請人稱其於95年8月間遭裁
員,尚非不可採信,聲請人95年8月28日後未有工作收入,
顯無法負擔每月37,698元還款金額,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
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
是聲請人所稱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
條件,揆諸前開論述,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
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㈡聲請人自陳現為工地雜工,每月薪資約19,167元,而其現勞
工保險投保於職業工會,名下僅遠雄人壽保險解約金3,807
元,106至107年度皆未有申報所得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
料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
公司108年10月8日遠壽字第1080004516號函等件附卷可證(
見消債調卷第4頁、第10至12頁、本院卷第29至30頁、第36
頁)。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106、107
年度未有申報所得,勞保投保於職業工會,則以其自陳每月
薪資19,167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尚能反映真
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支出扶養費
6,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
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配偶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
其名下無所得及財產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附卷可證(見消債
調卷第13頁、本院卷第34至35頁)。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消民法第1118、1119條規
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
,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
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09年度高雄市最
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5,719元為標準,則與配偶分擔後,
聲請人每月應支出子女扶養費應以7,860元為度(計算式:1
5,719÷2=7,860),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6,000元,應屬可採
。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
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
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
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9年度高雄市最
低生活費標準13,099元之1.2倍為15,719元,則聲請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3
,489元,低於上開標準甚多,自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所得19,167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其每月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13,489元、扶養費6,000
元後已無所餘,顯無法清償聲請人目前扣除保險解約金後之
負債總額7,376,017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
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9年3月24日下午4 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51號
聲請人即債 楊永賢
務人
代 理 人 陳永祥 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楊永賢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楊永賢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7,379,824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95年6月間曾依中
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
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而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協商,而與各債
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7月起分80期,於每
月10日繳款37,698元,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
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遭裁員後無法支應上開協商
款遂毀諾,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嗣於108年5
月間向本院聲請與債權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無
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 3條、第151 條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
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
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
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
,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
,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
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
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
,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
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
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
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
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7,379,824元(含資產管理公司債務1,2
54,030元),前即已因無法清償債務,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
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
務方案,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申請協商,而與各債
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7月起分80期,
於每月10日繳款37,698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
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聲請人於95年8月即毀諾,嗣向
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惟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
方案而於108年6月14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債權人清冊、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
告、台新銀行108年8月30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080018184號函
、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5
號卷(下稱消債調卷)第3頁、第5至9頁、第43至45頁、本
院卷第11至13頁】。經核聲請人申請協商時勞保原投保於辰
晟環境衛生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惟於95年8月28日即退保,
至97年間方加保勞保,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36頁),則聲請人稱其於95年8月間遭裁
員,尚非不可採信,聲請人95年8月28日後未有工作收入,
顯無法負擔每月37,698元還款金額,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
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
是聲請人所稱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
條件,揆諸前開論述,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
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㈡聲請人自陳現為工地雜工,每月薪資約19,167元,而其現勞
工保險投保於職業工會,名下僅遠雄人壽保險解約金3,807
元,106至107年度皆未有申報所得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
料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
公司108年10月8日遠壽字第1080004516號函等件附卷可證(
見消債調卷第4頁、第10至12頁、本院卷第29至30頁、第36
頁)。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106、107
年度未有申報所得,勞保投保於職業工會,則以其自陳每月
薪資19,167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尚能反映真
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支出扶養費
6,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
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配偶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
其名下無所得及財產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附卷可證(見消債
調卷第13頁、本院卷第34至35頁)。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消民法第1118、1119條規
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
,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
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09年度高雄市最
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5,719元為標準,則與配偶分擔後,
聲請人每月應支出子女扶養費應以7,860元為度(計算式:1
5,719÷2=7,860),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6,000元,應屬可採
。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
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
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
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9年度高雄市最
低生活費標準13,099元之1.2倍為15,719元,則聲請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3
,489元,低於上開標準甚多,自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所得19,167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其每月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13,489元、扶養費6,000
元後已無所餘,顯無法清償聲請人目前扣除保險解約金後之
負債總額7,376,017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
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9年3月24日下午4 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