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5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53號
聲請人即債 陸茂同即陸結農
務人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呂帆風 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陸茂同即陸結農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四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陸茂同即陸結農前向金融機
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
幣(下同)3,436,754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8年
5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
案而於同年6月13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3,436,754元(含資產管理公司債務3,4
36,754元),前即已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08年5月間向本
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08
年6月13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
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9號卷(下
稱消債調卷)第3頁、第6至8頁、第51至23頁、本院卷第22
至24頁】,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萬安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自陳每月薪資3
0,000元,依薪資明細單所示108年1月至7月之薪資總額為17
7,980元,核每月平均薪資25,425元,另107年度申報所得為
371,857元,核每月平均所得30,988元,現勞保投保薪資30,
30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
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薪資明細單內頁附卷可稽(見消
債調卷第2頁、第9至14頁、本院卷第11頁、第16頁)。則查
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薪資明細單為證
,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聲請人自
陳每月收入30,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
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8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13,099元之1.2倍為15,71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而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房屋租金5,000
元,有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而計算聲
請人除居住支出外之個人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包括居
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
出所佔比例23.95%,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
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1,954
元為度【計算式:15,719-(12,941×23.95%)=11,954】,
加計上開租金5,000元後為16,954元,應以此為度。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30,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6,954元後僅餘13,046元,而聲請
人目前負債總額為3,436,754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
,約22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
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
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8年12月25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53號
聲請人即債 陸茂同即陸結農
務人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呂帆風 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陸茂同即陸結農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四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陸茂同即陸結農前向金融機
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
幣(下同)3,436,754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8年
5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
案而於同年6月13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3,436,754元(含資產管理公司債務3,4
36,754元),前即已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08年5月間向本
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08
年6月13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
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9號卷(下
稱消債調卷)第3頁、第6至8頁、第51至23頁、本院卷第22
至24頁】,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萬安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自陳每月薪資3
0,000元,依薪資明細單所示108年1月至7月之薪資總額為17
7,980元,核每月平均薪資25,425元,另107年度申報所得為
371,857元,核每月平均所得30,988元,現勞保投保薪資30,
30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
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薪資明細單內頁附卷可稽(見消
債調卷第2頁、第9至14頁、本院卷第11頁、第16頁)。則查
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薪資明細單為證
,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聲請人自
陳每月收入30,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
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8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13,099元之1.2倍為15,71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而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房屋租金5,000
元,有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而計算聲
請人除居住支出外之個人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包括居
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
出所佔比例23.95%,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
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1,954
元為度【計算式:15,719-(12,941×23.95%)=11,954】,
加計上開租金5,000元後為16,954元,應以此為度。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30,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6,954元後僅餘13,046元,而聲請
人目前負債總額為3,436,754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
,約22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
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
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8年12月25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