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5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55號
聲請人即債 褚明德
務人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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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呂帆風 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褚明德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褚明德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3,916,781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8年5月間向
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
年6月13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
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3,916,781元(含資產管理公司債務1,1
92,734元),前即已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08年5月間向本
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08
年6月13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
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2號卷(下
稱消債調卷)第4頁、第7至11頁、第54至57頁】,堪信為真
實。
㈡聲請人現從事工程測量繪圖,為自行接案按件計酬,自陳每
月收入約30,000元,依報酬轉帳存摺所示108年6月至8月之
報酬總額為89,157元,核每月平均報酬29,719元,而其名下
無財產,106、107年度皆未有申報所得,現勞工保險投保於
職業工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報酬轉帳存摺內頁、收入切結書附卷可稽(
見消債調卷第3頁、第12至15頁、本院卷第12至13頁)。則
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報酬轉帳存摺
內頁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
聲請人自陳每月收入30,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
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母親,每月支出扶養費7,860
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
1 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母親曾○○,其106、107年度皆未有
申報所得,名下尚有供其居住之房屋及一筆共有土地,惟每
月領有國民年金4,331元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領取年金之存
摺內頁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4至16頁、第23至25頁、第
35頁)。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
並參照消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
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
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
故本院認定以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5,719
元為標準,則扣除國民年金與1名手足分擔母親扶養費後,
聲請人每月應支出母親扶養費應以5,694元為度【計算式:
(15,719-4,331元)÷2=5,694】,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7,86
0元,尚屬過高。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
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
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
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
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3,099元之1.2倍為15,719元,
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
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然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
必要生活費為15,719元,自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30,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扶養費5,694元及個人必要生活費15,719元
後僅餘8,587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3,916,781元,以
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38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
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
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
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9年3月20日下午4 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55號
聲請人即債 褚明德
務人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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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呂帆風 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褚明德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褚明德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3,916,781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8年5月間向
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
年6月13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
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3,916,781元(含資產管理公司債務1,1
92,734元),前即已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08年5月間向本
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08
年6月13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
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2號卷(下
稱消債調卷)第4頁、第7至11頁、第54至57頁】,堪信為真
實。
㈡聲請人現從事工程測量繪圖,為自行接案按件計酬,自陳每
月收入約30,000元,依報酬轉帳存摺所示108年6月至8月之
報酬總額為89,157元,核每月平均報酬29,719元,而其名下
無財產,106、107年度皆未有申報所得,現勞工保險投保於
職業工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報酬轉帳存摺內頁、收入切結書附卷可稽(
見消債調卷第3頁、第12至15頁、本院卷第12至13頁)。則
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報酬轉帳存摺
內頁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
聲請人自陳每月收入30,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
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母親,每月支出扶養費7,860
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
1 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母親曾○○,其106、107年度皆未有
申報所得,名下尚有供其居住之房屋及一筆共有土地,惟每
月領有國民年金4,331元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領取年金之存
摺內頁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4至16頁、第23至25頁、第
35頁)。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
並參照消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
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
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
故本院認定以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5,719
元為標準,則扣除國民年金與1名手足分擔母親扶養費後,
聲請人每月應支出母親扶養費應以5,694元為度【計算式:
(15,719-4,331元)÷2=5,694】,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7,86
0元,尚屬過高。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
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
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
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
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3,099元之1.2倍為15,719元,
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
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然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
必要生活費為15,719元,自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30,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扶養費5,694元及個人必要生活費15,719元
後僅餘8,587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3,916,781元,以
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38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
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
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
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9年3月20日下午4 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