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6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60號
聲請人即債 蔡進喜
務人
代 理 人 吳武軒 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蔡進喜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蔡進喜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5,758,995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8年4月間向
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
年5月16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
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5,758,995元(含資產管理公司債務1,7
31,874元),前即已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08年4月間向本
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08
年5月16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
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4號卷(下
稱消債調卷)第4至9頁、第45頁、本院卷第11至12頁】,堪
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新錩不鏽鋼股份有限公司,依薪資在職證明
所示108年3月至7月每月扣除勞健保後之實領薪資約22,662
元,而其名下僅無殘值車輛及國泰人壽保險解約金6,196元
,107年度申報所得288,000元,核每月平均所得24,000元,
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24,0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薪資證明單、國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20日國壽字第1080090881號函附
卷可稽(見消債調卷第2至3頁、第10至14頁、本院卷第13頁
、第18至19頁、第31頁、第45至46頁)。則查無聲請人有其
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薪資證明單為證,則以聲請人
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薪資證明單所示每月實
領薪資22,662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
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母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
出扶養費共8,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
,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子女為89年4月生
,其名下無任何財產及所得,另母親王○○於106、107年未有
申報所得,名下雖有3筆土地,惟其中2筆係難以變價之共有
土地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
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可證(見消債調卷第15頁、本院
卷第23至25頁、第36至38頁、第41頁)。扶養費用部分,依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
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
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
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09年度高雄市
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5,719元為標準,則子女、母親扶
養費各與配偶、2名手足分擔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扶養
費應各以7,860元、5,240元為度【計算式:15,719÷2=7,860
;15,719÷3=5,240】,聲請人主張每月扶養費共支出8,000
元,低於上開核算數額,應屬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
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
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
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
低生活費標準,10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3,099元之1
.2倍為15,71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
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
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4,463元,低於上開標準15,7
19元,亦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2,662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扶養費8,000元及個人必要生活費14,463元
後僅餘199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5,758,995元,扣除
保險解約金6,196元後,債務餘額為5,752,799元,以上開餘
額按月攤還結果,約百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
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
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
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9年1月31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60號
聲請人即債 蔡進喜
務人
代 理 人 吳武軒 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蔡進喜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蔡進喜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5,758,995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8年4月間向
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
年5月16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
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5,758,995元(含資產管理公司債務1,7
31,874元),前即已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08年4月間向本
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08
年5月16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
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4號卷(下
稱消債調卷)第4至9頁、第45頁、本院卷第11至12頁】,堪
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新錩不鏽鋼股份有限公司,依薪資在職證明
所示108年3月至7月每月扣除勞健保後之實領薪資約22,662
元,而其名下僅無殘值車輛及國泰人壽保險解約金6,196元
,107年度申報所得288,000元,核每月平均所得24,000元,
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24,0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薪資證明單、國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20日國壽字第1080090881號函附
卷可稽(見消債調卷第2至3頁、第10至14頁、本院卷第13頁
、第18至19頁、第31頁、第45至46頁)。則查無聲請人有其
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薪資證明單為證,則以聲請人
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薪資證明單所示每月實
領薪資22,662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
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母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
出扶養費共8,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
,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子女為89年4月生
,其名下無任何財產及所得,另母親王○○於106、107年未有
申報所得,名下雖有3筆土地,惟其中2筆係難以變價之共有
土地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
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可證(見消債調卷第15頁、本院
卷第23至25頁、第36至38頁、第41頁)。扶養費用部分,依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
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
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
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09年度高雄市
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5,719元為標準,則子女、母親扶
養費各與配偶、2名手足分擔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扶養
費應各以7,860元、5,240元為度【計算式:15,719÷2=7,860
;15,719÷3=5,240】,聲請人主張每月扶養費共支出8,000
元,低於上開核算數額,應屬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
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
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
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
低生活費標準,10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3,099元之1
.2倍為15,71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
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
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4,463元,低於上開標準15,7
19元,亦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2,662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扶養費8,000元及個人必要生活費14,463元
後僅餘199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5,758,995元,扣除
保險解約金6,196元後,債務餘額為5,752,799元,以上開餘
額按月攤還結果,約百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
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
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
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9年1月31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