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6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69號
聲請人即債 譚世偉
務人
代 理 人 林瑋庭 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譚世偉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譚世偉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1,157,831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8年7月間向
高雄市楠梓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惟因僅有2名債權人到
場,而於同年7月25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條(下稱消債條例)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至
少積欠無擔保債務1,157,831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108
年7月間,向高雄市楠梓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但因僅有2
名債權人到場而於108年7月25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債權人
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信用報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陳報狀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第6
至9頁、第29至40頁、第81至104頁),堪認上情屬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華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自陳每月薪資42,00
0元,而依108年1月至8月薪資轉帳存摺內頁所示,此期間薪
資總額為290,112元,核每月平均薪資36,264元,且現勞保
投保薪資為42,000元,107年度申報所得僅8,133元,聘僱報
到通知書所載每月收入為32,00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有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
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聘僱
報到通知書、薪資轉帳存摺內頁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4至5頁、第41至45頁、第56至60頁、第68頁)。則查無聲請
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出聘僱報到通知書,則
聲請人主張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聲請人自陳每月收入
42,000元,尚高於聘僱報到通知書及薪資轉帳存摺所示平均
薪資,以其自陳每月收入42,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
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扶養
費10,5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
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配偶育有2名分別為102
年、103年生未成年子女,其名下無財產,106、107年度無
申報所得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6至51頁、
第77頁),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
,並參照消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
,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
,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
,故本院認定以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5,7
19元為標準,則與配偶分擔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扶養費
應以15,719元為度(計算式:15,719×2÷2=15,719);至聲
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
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
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
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
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
費標準13,099元之1.2倍為15,71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
認係必要支出,而聲請人雖稱因以租賃房屋一樓供配偶經營
早餐店,故每月房屋租金高達30,000元,惟此房屋租金之部
分屬於配偶經營早餐店營收收支,非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
,本院認應以上開含居住支出在內之標準15,719元列計為聲
請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較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42,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5,719元、扶養費15,719
元後僅餘10,562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1,157,831元,
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9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
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
,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
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9年2月27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69號
聲請人即債 譚世偉
務人
代 理 人 林瑋庭 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譚世偉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譚世偉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1,157,831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8年7月間向
高雄市楠梓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惟因僅有2名債權人到
場,而於同年7月25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條(下稱消債條例)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至
少積欠無擔保債務1,157,831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108
年7月間,向高雄市楠梓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但因僅有2
名債權人到場而於108年7月25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債權人
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信用報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陳報狀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第6
至9頁、第29至40頁、第81至104頁),堪認上情屬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華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自陳每月薪資42,00
0元,而依108年1月至8月薪資轉帳存摺內頁所示,此期間薪
資總額為290,112元,核每月平均薪資36,264元,且現勞保
投保薪資為42,000元,107年度申報所得僅8,133元,聘僱報
到通知書所載每月收入為32,00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有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
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聘僱
報到通知書、薪資轉帳存摺內頁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4至5頁、第41至45頁、第56至60頁、第68頁)。則查無聲請
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出聘僱報到通知書,則
聲請人主張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聲請人自陳每月收入
42,000元,尚高於聘僱報到通知書及薪資轉帳存摺所示平均
薪資,以其自陳每月收入42,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
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扶養
費10,5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
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配偶育有2名分別為102
年、103年生未成年子女,其名下無財產,106、107年度無
申報所得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6至51頁、
第77頁),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
,並參照消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
,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
,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
,故本院認定以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5,7
19元為標準,則與配偶分擔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扶養費
應以15,719元為度(計算式:15,719×2÷2=15,719);至聲
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
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
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
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
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
費標準13,099元之1.2倍為15,71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
認係必要支出,而聲請人雖稱因以租賃房屋一樓供配偶經營
早餐店,故每月房屋租金高達30,000元,惟此房屋租金之部
分屬於配偶經營早餐店營收收支,非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
,本院認應以上開含居住支出在內之標準15,719元列計為聲
請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較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42,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5,719元、扶養費15,719
元後僅餘10,562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1,157,831元,
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9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
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
,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
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9年2月27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