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7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75號
聲請人即債 陳依婷
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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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依婷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依婷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2,324,465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108年3月間曾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而向最大債權銀行臺灣土地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
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108年3月起分180期,於每月10
日繳款6,611元,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
至全部清償為止,惟因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無法還款即毀諾
,聲請人無法按上開協商方案清償,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
之事由所致;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
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
支狀況之變動,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
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
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
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
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
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
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法定要件,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
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
仍得勉力清償,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
佳或其他相類似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
持,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另因拍賣
不足額等,致現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2,324,465元,前即已因
無法清償債務,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土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款
協議,同意自108年3月起分180期,於每月10日繳款6,611元
,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
,惟未繳款即毀諾等情,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本院108年3
月19日107年度司執字第19836號分配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15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080023790號函
、土地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
、第33至34頁、第44至46頁、第215至219頁),堪認上情屬
實。經核聲請人108年3月毀諾時,每月薪資與現時同,約23,
655元,而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扶養費分別為12,472元、12,0
00元(詳如後述),是以每月收入23,655元,扣除每月必要
生活費12,472元及扶養費12,000元後,已無所餘,顯無法負
擔每月6,611元之還款金額,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應屬
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則聲請人主張其於與
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應為可取。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國巨股份有限公司,依107年11月至108年9月
薪資明細單所示,此期間薪資總額為260,210元,核每月平均
薪資23,655元,且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24,000元,名下尚有
富邦人壽保險解約金43,227元及1筆無殘值車輛,107年度申
報所得為206,187元,核每月平均所得17,182元等情,有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薪資明細單、在
職證明、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
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至11頁、第16至20頁、第51至54頁
、第86至96頁、第208至212頁、第220頁)。則查無聲請人有
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供客觀上非不可採信之在職
證明,則以薪資明細單所示每月平均薪資23,655元作為核算
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2名子女,每月支出扶養費12,
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
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前配偶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分
別為91年、105年出生,僅長子於107年度尚有所得134,282元
,惟不足維持其生活,次子則未有所得、財產等情,有戶籍
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
清單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1頁、第100至105頁),扶養
費用部分,參照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民法第1118、1119條規
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
,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
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09年度高雄市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即15,719元為標準,與前配偶分
擔後,每月應支出之扶養費應以15,719元【計算式:15,719×
2÷2=15,719】為度,聲請人就此主張12,000元,低於上開核
算數額,應屬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
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
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
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8年
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3,099元之1.2倍為15,719元,則聲
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
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而聲請人稱每月個人必要生
活費為12,472元,低於上開標準15,719元甚多,亦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所得23,655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其每月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12,472元及扶養費12,000元
後已無所餘,無法負擔聲請人目前扣除保險解約金後之負債
總額2,281,238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
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9年4月28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