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7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76號
聲請人即債 陳澤緒即陳見得
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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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澤緒即陳見得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
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澤緒即陳見得前向金融機
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
幣(下同)1,430,746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7年
7月間向高雄市左營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惟因債權人未
到場,而於同年7月25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1,430,746元(含資產管理公司債務259
,365元),前即已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107年7月間,向高
雄市左營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但因債權人未到場而於10
7年7月25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0頁、第13頁、第5
0至54頁),堪認上情屬實。
㈡聲請人現為零工,自陳每月薪資為22,000元,查其名下尚有
中國人壽保險解約金116,329元及無殘值車輛,106至107年
度申報所得分別為225,566元、137,708元,核107年度每月
平均所得11,476元,現勞工保險投保於職業工會,惟每月領
有兒少補助3,938元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書明書、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收入切結書、工作照片、領取補助之
存摺內頁、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10日中壽保
規字第1090000544號函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5至7頁、第
15頁、第21至30頁、第102至103頁)。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
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107年度每月平均所得僅11,476元,
現勞工保險投保於職業工會,則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
全非虛罔,是聲請人自陳每月收入22,000元,尚非不可採信
,以22,000元加計兒少補助3,938元後,共25,938元作為核
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扶養
費9,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
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前配偶育有2名分別為96
、97年生未成年子女,其名下無財產,106、107年度無申報
所得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
產資料歸屬清單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9頁、第75至80
頁),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
參照消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
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
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
本院認定以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5,719元
為標準,則與前配偶分擔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扶養費應
以15,719元為度(計算式:15,719×2÷2=15,719),聲請人
主張每月扶養費9,000元,應屬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
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
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
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
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
最低生活費標準,10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3,099元
之1.2倍為15,71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
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而聲請人自陳現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5,719元,與上開標
準相同,亦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5,938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5,719元、扶養費9,000元
後僅餘1,219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430,746元,扣
除保險解約金116,329元後,債務餘額為1,314,417元,以上
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89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
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
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
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9年4月21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