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8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82號
聲請人即債 董淑華
務人
代 理 人 李靜怡 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董淑華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董淑華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176,629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8年5月間向本
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年
6月20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
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176,629元,前即已因無法清償債務,
而於108年5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
提還款方案而於108年6月20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債權人清
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信用報告、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司消債
調字第142號卷(下稱消債調卷)第4至8頁、第31至33頁、
本院卷第9至10頁】,堪信為真實;至聲請人主張積欠民間
債權人姚○○債務部分,僅聲明曾遭其催收債務,惟未提出任
何相關資料,暫不入債務總額。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台灣福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依107年12月至
108年10月薪資轉帳存摺內頁所示,此期間薪資總額為321,4
24元,核每月平均薪資約29,220元,而其名下無財產,107
年度申報所得307,944元,核每月平均所得25,662元,現勞
工保險投保薪資30,3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薪資轉帳存摺內頁附卷可稽
(見消債調卷第2至3頁、第9至12頁、本院卷第12至15頁、
第19至21頁)。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
提出薪資轉帳存摺內頁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
應全非虛罔,是以薪資轉帳存摺內頁所示每月平均薪資29,2
2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
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母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各主
張支出扶養費3,000元、13,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
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母
親董靳○○,與聲請人2名分別為93年、98年生之未成年子女
,於106、107年度皆未有申報所得及財產等情,有戶籍謄本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第22至27頁、第43至44
頁)。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
參照消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
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
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
本院認定以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5,719元
為標準,則與2名手足分擔母親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
出母親扶養費應以5,240元為度(計算式:15,719÷3=5,240
),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3,000元,應屬可採;另與配偶分
擔2名子女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子女扶養費應以1
5,719元為度(計算式:15,719×2÷2=15,719),聲請人就此
主張支出子女扶養費13,000元,亦認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
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
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
,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
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
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3,09
9元之1.2倍為15,71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
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然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3,000元,尚低於上
開標準甚多,自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9,22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扶養費16,000元及個人必要生活費13,000元
後僅餘220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76,629元,以上開
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66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
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
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
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9年4月28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82號
聲請人即債 董淑華
務人
代 理 人 李靜怡 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董淑華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董淑華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176,629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8年5月間向本
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年
6月20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
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176,629元,前即已因無法清償債務,
而於108年5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
提還款方案而於108年6月20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債權人清
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信用報告、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司消債
調字第142號卷(下稱消債調卷)第4至8頁、第31至33頁、
本院卷第9至10頁】,堪信為真實;至聲請人主張積欠民間
債權人姚○○債務部分,僅聲明曾遭其催收債務,惟未提出任
何相關資料,暫不入債務總額。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台灣福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依107年12月至
108年10月薪資轉帳存摺內頁所示,此期間薪資總額為321,4
24元,核每月平均薪資約29,220元,而其名下無財產,107
年度申報所得307,944元,核每月平均所得25,662元,現勞
工保險投保薪資30,3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薪資轉帳存摺內頁附卷可稽
(見消債調卷第2至3頁、第9至12頁、本院卷第12至15頁、
第19至21頁)。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
提出薪資轉帳存摺內頁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
應全非虛罔,是以薪資轉帳存摺內頁所示每月平均薪資29,2
2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
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母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各主
張支出扶養費3,000元、13,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
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母
親董靳○○,與聲請人2名分別為93年、98年生之未成年子女
,於106、107年度皆未有申報所得及財產等情,有戶籍謄本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第22至27頁、第43至44
頁)。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
參照消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
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
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
本院認定以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5,719元
為標準,則與2名手足分擔母親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
出母親扶養費應以5,240元為度(計算式:15,719÷3=5,240
),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3,000元,應屬可採;另與配偶分
擔2名子女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子女扶養費應以1
5,719元為度(計算式:15,719×2÷2=15,719),聲請人就此
主張支出子女扶養費13,000元,亦認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
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
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
,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
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
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3,09
9元之1.2倍為15,71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
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然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3,000元,尚低於上
開標準甚多,自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9,22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扶養費16,000元及個人必要生活費13,000元
後僅餘220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76,629元,以上開
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66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
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
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
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9年4月28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