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8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86號
聲請人即債 陳昆鴻
務人
代 理 人 李榮唐 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昆鴻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1,482,768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8年5月間向
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
年6月27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
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固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積
欠無擔保債務至少1,482,768元,前即已因無法清償債務,
而於108年5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
提還款方案而於108年6月27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08年5月
28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及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陳報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31日
台新總個資字第1090006416號函、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債權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任職於港都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而依薪資印領清
單所示108年2月至109年1月加計強制執行扣薪及預借薪資後
之薪資總額為507,504元,核每月平均薪資42,292元,其107
年度申報所得為464,203元,核每月平均所得38,684元,現
勞工保險投保薪資43,90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有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港都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109年2月26日港都業字第1090000054號函等件附卷可證;則
在查無聲請人尚有其他財產或收入之情形下,佐以聲請人任
職公司已提出薪資印領清單,以其平均薪資42,292元作為核
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與實情相符;至聲請人陳稱其
每月收入應僅有2萬餘元云云,然聲請人係將強制執行扣薪
及預借薪資皆扣除後計算實領薪資,此並非其償債能力基礎
,本院認應加計強制執行扣薪及預借薪資金額後,方為其可
用以償債之收入。
㈢聲請人固主張扶養母親,惟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
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母親陳○○,
其名下尚有1筆房屋及2筆共有土地,且於107年度申報所得
達265,203元,核每月平均所得22,100元,另亦領有勞保年
金17,318元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08年11月4日補正狀所附領
取年金存摺內頁可考,堪認聲請人母親有固定收入可維持生
活,而未有受聲請人扶養必要,聲請人主張需扶養母親,難
認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
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
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
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8年度高
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3,099元之1.2倍為15,719元,則聲請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
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本院即以此標準15,719元列計
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每月收入42,292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15,719元後尚餘26,573元,而聲請人目
前無擔保負債總額1,482,768元,以上開無擔保債務就現每
月收入扣除支出後之餘額為26,573元按月攤還結果,僅需約
4.6年即可清償完畢,尚低於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
定6年清償期。是以聲請人現名下財產及收入狀況應能逐期
償還所欠債務,堪認聲請人客觀上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情形,
是聲請人所提出更生之聲請,於法即難謂合而不應許,應予
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
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其向本院聲請更生,應屬聲請之要件不
備,且該欠缺又無從補正,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
1項、第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