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8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88號
聲請人即債 徐伯銘
務人
代 理 人 孫大昕 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徐伯銘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徐伯銘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3,472,128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103年12月間曾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而向最大債權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與各
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104年3月起分180期,
於每月10日繳款6,977元,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
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協商成立至104年5月,因聲請
人當時收入無法負擔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而毀諾,聲
請人無法按上開協商方案清償,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
由所致,嗣於108年6月間向本院聲請與債權金融機構協商債
務清償方案,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
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
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 3條、第151 條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
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
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
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
,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
,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
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
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
,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
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
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
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
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現至
少積欠無擔保債務3,472,128元,前即已因無法清償債務,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富邦銀行申
請前置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議,同意
自104年3月起分180期,於每月10日繳款6,977元,依各債權
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於104
年5月間毀諾,復於108年6月間向本院聲請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於同年7月5日調解不
成立等情,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
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台北富邦銀行陳報狀、調
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4號卷
(下稱消債調卷)第5頁、第7至9頁、第52至56頁、本院卷
第8至15頁、第55至56頁】,堪認上情屬實。經核聲請人於1
04年5月毀諾時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21,900元,有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稽(見消債調卷第17至18頁),另
聲請人當時個人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2項規定計算,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高雄市104年度最
低生活費標準12,841元之1.2倍為14,982元,另需與配偶分
擔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以上開標準計算為7,491元
,是以聲請人當時勞工保險投保薪資21,900元,扣除個人必
要生活費14,982元及扶養費7,491元後已無所餘,無法負擔
每月6,977元之還款金額,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應屬
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是聲請人
所稱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揆
諸前開論述,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其
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東昇紙器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依108年3月至1
0月薪資明細所示,此期間薪資總額為191,830元,核每月平
均薪資23,979元,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27,600元,名下無財
產,107年度申報所得259,967元,核每月平均所得21,664元
,現每月領有身障補助3,628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
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薪資明細單、領取補助之存摺
內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附卷可證(見消債調卷第
4頁、第12至19頁、本院卷第17至22頁)。則查無聲請人有
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供薪資明細單,則以薪資明
細單所示每月薪資23,979元,加計身障補助3,628元後共27,
607元作為核算其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母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各
支出扶養費5,000元、7,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
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母親李○
○,106、107年度未有所得及財產,惟每月領有老年津貼4,4
00元,另與配偶育有1名95年生未成年子女,名下亦無所得
財產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
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可證(見消債調卷第21頁、本院
卷第23至24頁、第52至53頁),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
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
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
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
費標準之1.2倍15,719元為標準,母親扶養費部分扣除老年
津貼與2名手足分擔後,聲請人每月支出之母親扶養費應以3
,773元為度【計算式:15,719-4,400元÷3=3,773】,聲請人
主張每月母親扶養費5,000元,高於本院核算金額,難認可
採,子女扶養費部分與配偶分擔後,應以7,860元為度(計
算式:15,719÷2=7,860),聲請人主張7,000元,應可採信
;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
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
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
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8年度高雄市最
低生活費標準13,099元之1.2倍為15,719元,則聲請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而聲請人自陳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
15,719元,應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6,607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其每月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15,719元及扶養費10,773
元後餘1,115元,而聲請人目前無擔保負債總額為3,472,128
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百年餘始能清償完畢,堪
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
,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
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9年4月23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88號
聲請人即債 徐伯銘
務人
代 理 人 孫大昕 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徐伯銘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徐伯銘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3,472,128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103年12月間曾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而向最大債權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與各
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104年3月起分180期,
於每月10日繳款6,977元,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
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協商成立至104年5月,因聲請
人當時收入無法負擔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而毀諾,聲
請人無法按上開協商方案清償,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
由所致,嗣於108年6月間向本院聲請與債權金融機構協商債
務清償方案,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
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
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 3條、第151 條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
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
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
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
,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
,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
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
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
,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
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
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
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
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現至
少積欠無擔保債務3,472,128元,前即已因無法清償債務,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富邦銀行申
請前置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議,同意
自104年3月起分180期,於每月10日繳款6,977元,依各債權
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於104
年5月間毀諾,復於108年6月間向本院聲請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於同年7月5日調解不
成立等情,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
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台北富邦銀行陳報狀、調
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4號卷
(下稱消債調卷)第5頁、第7至9頁、第52至56頁、本院卷
第8至15頁、第55至56頁】,堪認上情屬實。經核聲請人於1
04年5月毀諾時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21,900元,有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稽(見消債調卷第17至18頁),另
聲請人當時個人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2項規定計算,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高雄市104年度最
低生活費標準12,841元之1.2倍為14,982元,另需與配偶分
擔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以上開標準計算為7,491元
,是以聲請人當時勞工保險投保薪資21,900元,扣除個人必
要生活費14,982元及扶養費7,491元後已無所餘,無法負擔
每月6,977元之還款金額,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應屬
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是聲請人
所稱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揆
諸前開論述,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其
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東昇紙器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依108年3月至1
0月薪資明細所示,此期間薪資總額為191,830元,核每月平
均薪資23,979元,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27,600元,名下無財
產,107年度申報所得259,967元,核每月平均所得21,664元
,現每月領有身障補助3,628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
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薪資明細單、領取補助之存摺
內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附卷可證(見消債調卷第
4頁、第12至19頁、本院卷第17至22頁)。則查無聲請人有
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供薪資明細單,則以薪資明
細單所示每月薪資23,979元,加計身障補助3,628元後共27,
607元作為核算其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母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各
支出扶養費5,000元、7,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
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母親李○
○,106、107年度未有所得及財產,惟每月領有老年津貼4,4
00元,另與配偶育有1名95年生未成年子女,名下亦無所得
財產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
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可證(見消債調卷第21頁、本院
卷第23至24頁、第52至53頁),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
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
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
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
費標準之1.2倍15,719元為標準,母親扶養費部分扣除老年
津貼與2名手足分擔後,聲請人每月支出之母親扶養費應以3
,773元為度【計算式:15,719-4,400元÷3=3,773】,聲請人
主張每月母親扶養費5,000元,高於本院核算金額,難認可
採,子女扶養費部分與配偶分擔後,應以7,860元為度(計
算式:15,719÷2=7,860),聲請人主張7,000元,應可採信
;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
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
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
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8年度高雄市最
低生活費標準13,099元之1.2倍為15,719元,則聲請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而聲請人自陳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
15,719元,應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6,607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其每月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15,719元及扶養費10,773
元後餘1,115元,而聲請人目前無擔保負債總額為3,472,128
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百年餘始能清償完畢,堪
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
,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
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9年4月23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