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9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92號
聲請人即債 林心蓮
務人
代 理 人 蔡駿民 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心蓮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林心蓮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1,173,271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8年6月間向
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
年7月18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
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1,173,271元,前即已因無法清償債務
,而於108年6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
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08年7月18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債權人
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信用報告、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189號卷(下稱消債調卷)第7頁、第10至14頁、第
72至74頁】,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日光月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
,依108年5月至9月薪資明細單所示,此期間薪資總額為145
,267元,核每月平均薪資約29,053元,而其名下僅93年出廠
之無殘值車輛,及台灣人壽保險解約金16,854元,107年度
申報所得僅470元,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23,100元等情,有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薪
資明細單、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08年11月18日台壽字第1080005975號函附卷可稽(見消債
調卷第5至6頁、第15至19頁、本院卷第9至18頁、第60頁)
。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薪資明細
單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薪
資明細單所示每月平均薪資29,053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
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父母,每月主張扶養費10,00
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
第1 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父親林○○、母親鄭○○,每月各領
有國民年金3,945元、3,628元,107年度申報所得甚低,僅
母親名下有供其等居住之房屋、土地等情,有戶籍謄本、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領
取年金之存摺內頁等附卷可證(見消債調卷第23頁、本院卷
第19至29頁、第37至42頁)。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消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
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
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
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
費標準之1.2倍15,719元為標準,則扣除國民年金與2名手足
分擔父母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扶養費應以7,955元
為度【計算式:(15,719×2-7,573)÷3=7,955】,聲請人就
此主張支出10,000元,尚屬過高。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
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
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
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
生活費標準,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3,099元之1.2
倍為15,71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
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然聲請
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2,000元,尚低於上開標準甚
多,自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9,053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扶養費7,955元及個人必要生活費12,000元
後僅餘9,098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173,271元,扣
除保險解約金16,854元後,債務餘額為1,156,417元,以上
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10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
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
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
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9年3月19日下午4 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92號
聲請人即債 林心蓮
務人
代 理 人 蔡駿民 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心蓮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林心蓮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1,173,271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8年6月間向
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
年7月18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
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1,173,271元,前即已因無法清償債務
,而於108年6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
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08年7月18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債權人
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信用報告、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189號卷(下稱消債調卷)第7頁、第10至14頁、第
72至74頁】,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日光月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
,依108年5月至9月薪資明細單所示,此期間薪資總額為145
,267元,核每月平均薪資約29,053元,而其名下僅93年出廠
之無殘值車輛,及台灣人壽保險解約金16,854元,107年度
申報所得僅470元,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23,100元等情,有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薪
資明細單、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08年11月18日台壽字第1080005975號函附卷可稽(見消債
調卷第5至6頁、第15至19頁、本院卷第9至18頁、第60頁)
。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薪資明細
單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薪
資明細單所示每月平均薪資29,053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
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父母,每月主張扶養費10,00
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
第1 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父親林○○、母親鄭○○,每月各領
有國民年金3,945元、3,628元,107年度申報所得甚低,僅
母親名下有供其等居住之房屋、土地等情,有戶籍謄本、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領
取年金之存摺內頁等附卷可證(見消債調卷第23頁、本院卷
第19至29頁、第37至42頁)。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消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
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
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
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
費標準之1.2倍15,719元為標準,則扣除國民年金與2名手足
分擔父母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扶養費應以7,955元
為度【計算式:(15,719×2-7,573)÷3=7,955】,聲請人就
此主張支出10,000元,尚屬過高。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
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
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
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
生活費標準,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3,099元之1.2
倍為15,71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
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然聲請
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2,000元,尚低於上開標準甚
多,自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9,053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扶養費7,955元及個人必要生活費12,000元
後僅餘9,098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173,271元,扣
除保險解約金16,854元後,債務餘額為1,156,417元,以上
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10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
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
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
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9年3月19日下午4 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