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0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00號
聲請人即債 王秋芬
務人
代 理 人 洪國欽 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秋芬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王秋芬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電信公司辦理電信契約等,現積
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377,149元,因債務皆經金
融機構債權讓與,現債權人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
灣分公司及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非金融機構而毋庸
進行前置協商程序,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
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另向電
信公司辦理電信契約等,經債權讓與後,致現積欠新加坡商
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無擔保債務共377,149元,因皆非金融機構債務,而毋庸進
行前置協商程序等情,此有108年10月3日更生聲請狀所附債
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
清冊、信用報告、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力凱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依107年10月至108
年9月薪資明細表所示,此期間薪資總額為293,520元,核每
月平均薪資約24,460元,而其名下無財產,107年度申報所
得264,000元,核每月平均所得22,000元,現勞工保險投保
薪資27,6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薪資明細單、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函附卷
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薪資
明細表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
以薪資明細表所示每月平均薪資24,46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
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母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各主
張支出扶養費3,000元、6,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
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母親
江○○,其每月領有國民年金4,600元,106、107年度未有申
報所得,名下尚有供其等居住之房屋及土地,另1名未成年
子女為91年生,名下未有所得及財產,惟每月領取單親生活
補助2,073元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領取各項補助、年金之存
摺內頁等附卷可證。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2項,並參照消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
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
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
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
.2倍15,719元為標準,則扣除國民年金與4名手足分擔母親
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母親扶養費應以2,224元為度
【計算式:(15,719-4,600)÷5=2,224】,聲請人就此主張
支出3,000元,尚屬過高;另扣除單親生活補助並與前配偶
分擔1名子女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子女扶養費應
以6,823元為度【計算式:(15,719-2,073)÷2=6,823】,
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子女扶養費6,000元,應屬可採。至聲
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
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
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
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
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
費標準13,099元之1.2倍為15,71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
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3,000元
,低於以上開標準15,719元,應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4,46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扶養費8,224元及個人必要生活費13,000元
後僅餘3,236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377,149元,以上
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10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
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
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
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9年6月24日下午4 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