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0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04號
聲請人即債 周文彬
務人
代 理 人 陳永祥 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周文彬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周文彬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673,727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8年7月間向高
雄市楠梓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惟因聲請人與債權人間意
見不一致,而於同年7月25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673,727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108
年7月間,向高雄市楠梓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但因聲請
人與債權人意見不一致而於108年7月25日調解不成立等情,
有108年10月24日更生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23日陳報狀、元大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23日陳報狀、新光行銷股份有限
公司109年4月24日陳報狀、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09年5月14日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有限責任高雄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依108年
4月至9月薪資條所示,此期間每月平均薪資為20,901元,現
勞工保險投保於職業工會,107年度申報所得僅97,016元,
名下尚有富邦人壽保險解約金28,334元等情,有108年11月1
9日補正狀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
屬資料清單、薪資條、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
15日陳報狀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
聲請人提出薪資條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
非虛罔,是以每月平均薪資20,901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
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8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13,099元之1.2倍為15,71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本院即以上開標準列計為聲請人每月必
要生活費。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0,901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5,719元後僅餘5,182元,而聲請
人目前負債總額為673,727元,扣除名下保險解約金28,334
元後,債務餘額為645,393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
約10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
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
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9年6月8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