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1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15號
聲請人即債 張永勳
務人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永勳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張永勳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5,068,455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95年5月間曾依中
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
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而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京城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銀行)申請協商,而與各債權銀
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6月起分108期,於每月10
日繳款36,766元,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
至全部清償為止,惟嗣後聲請人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無法支
應上開協商款遂毀諾,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
嗣於108年6月間向本院聲請與債權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因聲
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 3條、第151 條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
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
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
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
,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
,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
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
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
,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
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
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
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
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5,068,455元,前即已因無法清償債務
,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
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京城銀
行申請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議,同意
自95年6月起分108期,於每月10日繳款36,766元,依各債權
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聲請人僅
繳納至95年8月即毀諾,嗣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
,惟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08年7月11日調解不
成立等情,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
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京城銀行陳報狀、調解筆
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9號卷(下
稱消債調卷)第7至17頁、第54至58頁、本院卷第13至15頁
】。經核聲請人申請協商時切結每月收入60,000元,有收入
證明切結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惟其嗣後遭債權人聲
請強制執行扣薪三分之一,亦有本院當事人姓名查詢前案紀
錄可佐(見本院卷第2至8頁),是應以扣薪後之收入約40,0
00元列計為聲請人當時收入,另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2項之規定,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高雄市95年度最低生活
費標準10,072元之1.2倍即12,086元計算之個人必要生活費
,父母扶養費與2名手足分擔後為8,057元,故以40,000元扣
除12,086元及8,057元後僅餘19,857元,尚無法負擔每月36,
766元之還款金額,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
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是聲請人所稱確
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揆諸前開
論述,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
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十分幸福通運有限公司,自陳每月薪資36,00
0元,依薪資明細單所示薪資為35,144元,而其現勞工保險
投保於職業工會,名下無財產,107年度申報所得446,642元
,核每月平均所得37,22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薪資明細單等件附卷可證(見消債
調卷第5至6頁、第18至20頁、第28頁、本院卷第17頁)。則
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供客觀上非不
可採信之收入證明,則以較高之所得清單所示每月平均所得
37,22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尚能反映真實收
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父母,每月支出扶養費9,000
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
1 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父親張○○、母親張鄭○○,其等於10
6、107年度未有所得及財產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附卷可證(
見消債調卷第21至26頁、本院卷第31頁)。扶養費用部分,
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消民法第1118、111
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
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
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09年度高
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5,719元為標準,則與2名手足
分擔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扶養費應以10,479元為度(計算
式:15,719×2÷3=10,479),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9,000元,
應屬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
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
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
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8年度
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3,099元之1.2倍為15,719元,則聲
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
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然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
生活費為18,499元,高於上開標準甚多,且未釋明其必要性
,本院認應以上開標準15,719元列計,較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所得37,22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其每月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15,719元、扶養費9,000
元後餘12,501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5,068,455元,
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33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
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
,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
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9年4月30日下午4 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