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1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19號
聲請人即債 葉菁瑋
務人
代 理 人 李靜怡 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
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
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20萬元以下者。」、「聲請更生或清算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及第8 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定之5 年期間
,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 年計算之;第2 項所定之
營業額,以5 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亦有明文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葉菁瑋前向金融機構辦理借
貸及信用卡契約,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4,09
4,985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8年7月間向本院聲
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年8月8
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
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係於108年6月28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
並因調解不成立而聲請更生程序,故聲請人聲請更生回溯前
5年內為103年6月28日至108年6月27日。查聲請人自104年5
月21日起為大益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至106年3月16
日該公司方註銷登記,皆為聲請更生前5年內之營業行為,
此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9年1月22日財高國稅楠銷字第1090
500204號函、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109年1月31日財高
國稅三營字第1091035638號函可考(見本院卷第49至58頁、
第60至61頁),故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間實際擔任負責
人期間為104年5月21日起至106年3月16日止。
㈡查營業額係指公司之銷貨收入,依上開財政部國稅局函附件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所示,大益
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於104年之營業收入總額2,208,380元,10
5年1月起至註銷登記之106年3月之銷售額為2,689,680元,
故以聲請人擔任負責人之月數即自104年5月21日至106年3月
16日共約22個月,其營業額總額計4,898,060元,核平均每
月營業額約222,639元(計算式:4,898,060÷22=222,639)
,其營業額已逾每月200,000元。準此,聲請人於聲請更生
前5年內擔任負責人,每月平均營業額已逾20萬元,是本件
聲請人並非得適用本條例聲請更生之消費者,其聲請更生不
合程式,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
更生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
條第1 項、第8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