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2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21號
聲請人即債 向美萍
務人
代 理 人 李淑妃 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向美萍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向美萍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1,485,705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8年7月間向
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
年8月29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
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1,485,705元(含資產管理公司債務305
,264元),前即已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08年7月間向本院
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08年8
月29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08年7月5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
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
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及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為身心障礙者,現謀生能力尚有欠缺,未有工作收入
,每月收入僅有身障補助4,872元,而其現勞工保險投保於
職業工會,105至107年度未有申報所得,名下固有共有之房
屋、土地各一筆,惟聲請人就此不動產應有部分現值僅462,
933元,且其上設有高雄市彌陀區漁會之抵押權等情,有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08
年12月2日陳報狀所附領取補助之存摺內頁、土地及建物登
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
以聲請人未有所得紀錄,勞保投保於職業工會,則以聲請人
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身障補助4,872元作為
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9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13,099元之1.2倍為15,71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而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為6,500
元,低於上開標準甚多,應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4,872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6,500元後已無所餘,惟聲請人稱於
胞妹資助下,每月可還款500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
,485,705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百年餘期間始能
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
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9年6月29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