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2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22號
聲請人即債 劉瑞珍
務人
代 理 人 陳慧錚 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劉瑞珍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劉瑞珍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1,128,270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8年7月間向
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
年8月29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
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1,128,270元,前即已因無法清償債務
,而於108年7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
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08年8月29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08年7
月5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等
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與配偶共同經營惠宏青果行,自陳每月收入約20,00
0元,查惠宏青果行107年1月至108年9月每月平均查定銷售
額僅32,043元,而其名下尚有保德信人壽保險解約金18,331
元、國泰人壽保險解約金55,528元,106、107年度申報所得
分別為19,473元、19,040元,現勞工保險投保於職業工會等
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
單、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8年11月20日財高國稅岡服字第108
2754806號函、109年1月21日補正狀所附帳簿、保德信國際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2日保字第222號函、國泰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25日國壽字第1090031298號函
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
帳簿為證,且未扣除成本之每月查定銷售額僅32,043元,則
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其自陳每收入
20,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
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扶養
費13,099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
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91年
、93年生,其等於107年度名下無任何財產及所得等情,有
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
資料清單附卷可證。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
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
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
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
倍15,719元為標準,則與配偶分擔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
扶養費應以15,719元為度(計算式:15,719×2÷2=15,719)
,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3,099元,應屬可採;至聲請人個人
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
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
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
,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
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3,
099元之1.2倍為15,71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
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
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33,156元,惟其中所
列冷凍庫租金3,000元、車貸16,300元皆係營業用支出,非
個人必要生活支出,故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33,156元
,尚屬過高,本院認應以上開標準15,719元列計為聲請人全
部必要生活費用,較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0,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扶養費13,099元及個人必要生活費15,719元
後已無所餘,顯無法清償聲請人目前扣除保險解約金之負債
總額1,054,411‬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
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9年6月23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