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3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31號
聲請人即債 涂德吉
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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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涂德吉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涂德吉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1,630,663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8年5月間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前置調解,經移送本院,因無法負擔
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年8月29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
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1,630,663元,前即已因無法清償債務
,而於108年5月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
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08年8月29日經本院調解不
成立等情,有108年5月30日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
告及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奧斯頓汽車美容,自陳每月薪資20,000元,
依108年5月至11月薪資袋所示,每月薪資皆低於20,000元,
而其曾於108年4月23日領取保險解約金美金4,062元(約新
臺幣138,339元),亦另有南山人壽保險解約金126,759元,
107年度申報所得526,784元,核每月平均所得43,899元,惟
其曾於108年間失業而領取失業補助,且現未勞工保險投保
等情,有108年12月5日陳報狀所附薪資袋、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領取失業助之存摺內頁、國泰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2日國壽字第1090030624號函、南
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28日南壽保單字第C0990
號函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
提出薪資袋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
,是聲請人每月收入20,000元尚高於薪資袋所示薪資,以20
,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
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母親,每月支出扶養費5,000元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母親涂莊綉花,其106、107年度雖未
有所得,惟其名下尚有二棟房屋、三筆土地及10筆地目為旱
之農地等情,有戶籍謄本、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附卷可證,其名下財產應足供維持其生活,而無受聲
請人扶養之必要,再衡以聲請人負債之情形,聲請人主張須
扶養母親,尚不足取。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
,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
,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
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
,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3,099元之1.2倍為15,719
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
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
人必要生活費為19,525元,高於上開標準甚多,且未釋明其
必要性,本院認應以上開標準15,719元列計為聲請人全部必
要生活費用,較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0,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5,719元後尚餘4,281元,
聲請人目前扣除保險解約金之負債總額約1,365,565元,以
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26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
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
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
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9年5月27日下午4 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