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3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35號
聲請人即債 蔡佳㚬即蔡宛芯即蔡盟娟
務人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黃韡誠 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蔡佳㚬即蔡宛芯即蔡盟娟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蔡佳㚬即蔡宛芯即蔡盟娟前
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
務計新臺幣(下同)672,806元,另尚有辦理汽車貸款,惟
正常繳款中,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106年3月間曾依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而向最大債權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
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106年3月起分120期,於每月10日繳
款7,400元,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
部清償為止,惟協商成立至106年4月,因聲請人當時收入無
法負擔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而毀諾,聲請人無法按上
開協商方案清償,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因聲
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 3條、第151 條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
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
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
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
,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
,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
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
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
,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
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
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
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
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現至
少積欠無擔保債務672,806元,另尚辦理汽車貸款,前即已
因無法清償債務,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安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
款協議,同意自106年3月起分120期,於每月10日繳款7,400
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
止,惟於106年4月間毀諾等情,有108年11月8日聲請狀所附
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
人清冊、信用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10月9日107年
度司執字第17960號執行命令、安泰銀行108年12月6日陳報
狀等件在卷可稽,堪認上情屬實。經核聲請人106年度申報
所得為285,840元,核每月平均所得23,820元,有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表可稽,另
聲請人當時個人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2項規定計算,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高雄市106年度最
低生活費標準12,941元之1.2倍為15,529元,另需與2名手足
分擔扶養父母之扶養費,其等分別領有年金7,000元,以上
開標準計算為5,686元【計算式:(15,529×2-7,000-7,000)÷
3=5,686】,是以聲請人當時每月平均所得23,820元,扣除
個人必要生活費15,529元及扶養費5,686元後僅餘2,605元,
無法負擔每月7,400元之還款金額,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
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
是聲請人主張其與債權銀行達成協商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應屬可信。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頎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其薪資明細表所
示108年1月5月、7至9月之薪資總額為264,327元,核每月平
均薪資33,041元,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36,300元,名下有宏
泰人壽保險解約金19元及101年度出廠尚有貸款之殘值甚低
車輛,107年度申報所得269,338元,核每月平均所得22,445
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
109年3月26日陳報狀所附薪資明細表、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狀等件附卷可證。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
,佐以聲請人已提供薪資明細表,則以薪資明細表所示每月
平均薪資33,041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
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父母。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
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父
蔡○○、母蔡陳○○,於106、107年度申報所得甚低,父名下僅
2筆無殘值車輛,母親名下則有供其等居住之房屋、土地及1
筆無殘值車輛,且各領有年金7,000元等情,有戶籍謄本、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
卷可證,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
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
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
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
本院認定以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5,719元
為標準,扣除所領年金與其2名手足分擔後,聲請人每月支
出之扶養費應以5,813元為度【計算式:(15,719×2-7,000-7
,000)÷3=5,813元】;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
,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
,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
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
,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3,099元之1.2倍為15,719
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
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而聲請人主張每月
支出房屋租金6,500元,有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而計算聲
請人除居住支出外之個人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包括居
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
出所佔比例23.95%,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
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1,954
元為度【計算式:15,719-(12,941×23.95%)=11,954】,
加計上開租金6,500元後為18,454元,應以此為度,而聲請
人自陳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20,216元,高於上開標準,惟
未釋明其必要性,本院認應以以18,454元列計,較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33,041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其每月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18,454元及扶養費5,813
元後餘8,774元,而聲請人目前無擔保負債總額為672,806元
,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6.4年餘始能清償完畢,已
逾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6年清償期限,如加計利
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
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
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9年5月27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35號
聲請人即債 蔡佳㚬即蔡宛芯即蔡盟娟
務人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黃韡誠 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蔡佳㚬即蔡宛芯即蔡盟娟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蔡佳㚬即蔡宛芯即蔡盟娟前
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
務計新臺幣(下同)672,806元,另尚有辦理汽車貸款,惟
正常繳款中,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106年3月間曾依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而向最大債權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
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106年3月起分120期,於每月10日繳
款7,400元,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
部清償為止,惟協商成立至106年4月,因聲請人當時收入無
法負擔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而毀諾,聲請人無法按上
開協商方案清償,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因聲
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 3條、第151 條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
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
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
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
,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
,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
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
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
,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
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
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
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
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現至
少積欠無擔保債務672,806元,另尚辦理汽車貸款,前即已
因無法清償債務,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安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
款協議,同意自106年3月起分120期,於每月10日繳款7,400
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
止,惟於106年4月間毀諾等情,有108年11月8日聲請狀所附
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
人清冊、信用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10月9日107年
度司執字第17960號執行命令、安泰銀行108年12月6日陳報
狀等件在卷可稽,堪認上情屬實。經核聲請人106年度申報
所得為285,840元,核每月平均所得23,820元,有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表可稽,另
聲請人當時個人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2項規定計算,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高雄市106年度最
低生活費標準12,941元之1.2倍為15,529元,另需與2名手足
分擔扶養父母之扶養費,其等分別領有年金7,000元,以上
開標準計算為5,686元【計算式:(15,529×2-7,000-7,000)÷
3=5,686】,是以聲請人當時每月平均所得23,820元,扣除
個人必要生活費15,529元及扶養費5,686元後僅餘2,605元,
無法負擔每月7,400元之還款金額,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
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
是聲請人主張其與債權銀行達成協商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應屬可信。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頎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其薪資明細表所
示108年1月5月、7至9月之薪資總額為264,327元,核每月平
均薪資33,041元,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36,300元,名下有宏
泰人壽保險解約金19元及101年度出廠尚有貸款之殘值甚低
車輛,107年度申報所得269,338元,核每月平均所得22,445
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
109年3月26日陳報狀所附薪資明細表、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狀等件附卷可證。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
,佐以聲請人已提供薪資明細表,則以薪資明細表所示每月
平均薪資33,041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
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父母。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
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父
蔡○○、母蔡陳○○,於106、107年度申報所得甚低,父名下僅
2筆無殘值車輛,母親名下則有供其等居住之房屋、土地及1
筆無殘值車輛,且各領有年金7,000元等情,有戶籍謄本、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
卷可證,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
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
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
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
本院認定以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5,719元
為標準,扣除所領年金與其2名手足分擔後,聲請人每月支
出之扶養費應以5,813元為度【計算式:(15,719×2-7,000-7
,000)÷3=5,813元】;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
,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
,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
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
,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3,099元之1.2倍為15,719
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
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而聲請人主張每月
支出房屋租金6,500元,有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而計算聲
請人除居住支出外之個人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包括居
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
出所佔比例23.95%,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
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1,954
元為度【計算式:15,719-(12,941×23.95%)=11,954】,
加計上開租金6,500元後為18,454元,應以此為度,而聲請
人自陳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20,216元,高於上開標準,惟
未釋明其必要性,本院認應以以18,454元列計,較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33,041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其每月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18,454元及扶養費5,813
元後餘8,774元,而聲請人目前無擔保負債總額為672,806元
,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6.4年餘始能清償完畢,已
逾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6年清償期限,如加計利
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
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
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9年5月27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