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3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38號
聲請人即債 黃梅菊
務人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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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梅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黃梅菊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1,090,281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95年5月間曾依中
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
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而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協商,而與各債
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5月起分80期,於每
月10日繳款2,822元,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
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無法負
擔此協商款而毀諾,此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
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
支狀況之變動,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
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
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
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
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
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
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法定要件,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
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
仍得勉力清償,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
佳或其他相類似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
持,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現至
少積欠無擔保債務1,090,281元(含資產管理公司及民間債
權人債務701,179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依中華民國
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
同協商債務方案,而經本院函詢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其稱當時聲請人係向台新銀行申請協商,惟台新銀行
函覆未有聲請人積欠債務相關資料,故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皆
無法提出相關資料,本院即以聲請人陳報詳情列計,即當時
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12月起分
80期,每月繳款2,822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
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而聲請人嗣後即毀諾等情,有債
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
清冊、信用報告、遠東銀行陳報狀、台新銀行109年1月8日
台新總個資字第1090000546號函、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第20至25頁、
第27至32頁、第101至102頁、第113頁),堪認上情屬實。
經核聲請人申請協商後,於96年間勞工投保薪資為17,280元
,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9
至50頁),另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以95年度高雄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0,072元之1.2倍12,086元列計為
聲請人當時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是以17,280元
扣除以上開標準列計之個人必要生活費12,086元、1名子女
扶養費6,043元後已無所餘,已無法負擔其自陳每月2,822元
之還款金額,故上開協商方案未慮及聲請人自身財務狀況而
為,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
由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是聲請人所稱確有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揆諸前開論述,自應屬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
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
,尚屬可信。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日新照顧服務社,依107年10月至108年9月薪
資明細表所示,此期間薪資總額為399,040元,核每月平均
薪資33,253元,薪資明細所示勞健保約1,914元,而其107年
度申報所得528,718元,核每月平均所得44,060元,現勞保
投保薪資33,3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
險投保資料表、薪資明細表、薪資轉帳存摺內頁等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7至11頁、第49至70頁)。則查無聲請人有其
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供薪資明細表等收入證明,則
以較高之所得清單所示每月平均所得44,060元扣除勞健保1,
914元後,以42,146元作為核算其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
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父母、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
各支出扶養費6,000元、12,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
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3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
父李○○、母黃○○於107年度皆未有申報所得,父親名下僅2筆
田地及1筆無殘值車輛,母親名下無財產,另因配偶死亡單
獨扶養1名94年生之未成年子女,其名下無任何所得及財產
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8頁、第104頁
、第80至85頁、第108至111頁),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
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
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
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
倍即15,719元為標準,則與6名手足共同分擔父親、母親之
扶養費後,每月應支出之扶養費應以4,491元(計算式:15,
719×2÷7=4,491)為度,聲請人主張6,000元,應屬過高,另
單獨負擔1名子女扶養費應以15,719元為度,聲請人主張12,
000元,應屬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
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
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
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9年
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3,099元之1.2倍為15,719元,則
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
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而聲請人稱其每月必要個
人生活費為16,000元,與上開標準15,719元相近,堪認可採
。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42,146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其每月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16,000元、扶養費16,491
元後僅餘9,655元,就其目前負債總額1,190,281元,按月攤
還結果,約9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
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
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9年4月28日下午4 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38號
聲請人即債 黃梅菊
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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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梅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黃梅菊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1,090,281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95年5月間曾依中
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
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而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協商,而與各債
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5月起分80期,於每
月10日繳款2,822元,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
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無法負
擔此協商款而毀諾,此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
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
支狀況之變動,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
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
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
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
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
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
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法定要件,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
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
仍得勉力清償,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
佳或其他相類似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
持,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現至
少積欠無擔保債務1,090,281元(含資產管理公司及民間債
權人債務701,179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依中華民國
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
同協商債務方案,而經本院函詢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其稱當時聲請人係向台新銀行申請協商,惟台新銀行
函覆未有聲請人積欠債務相關資料,故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皆
無法提出相關資料,本院即以聲請人陳報詳情列計,即當時
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12月起分
80期,每月繳款2,822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
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而聲請人嗣後即毀諾等情,有債
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
清冊、信用報告、遠東銀行陳報狀、台新銀行109年1月8日
台新總個資字第1090000546號函、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第20至25頁、
第27至32頁、第101至102頁、第113頁),堪認上情屬實。
經核聲請人申請協商後,於96年間勞工投保薪資為17,280元
,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9
至50頁),另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以95年度高雄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0,072元之1.2倍12,086元列計為
聲請人當時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是以17,280元
扣除以上開標準列計之個人必要生活費12,086元、1名子女
扶養費6,043元後已無所餘,已無法負擔其自陳每月2,822元
之還款金額,故上開協商方案未慮及聲請人自身財務狀況而
為,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
由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是聲請人所稱確有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揆諸前開論述,自應屬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
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
,尚屬可信。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日新照顧服務社,依107年10月至108年9月薪
資明細表所示,此期間薪資總額為399,040元,核每月平均
薪資33,253元,薪資明細所示勞健保約1,914元,而其107年
度申報所得528,718元,核每月平均所得44,060元,現勞保
投保薪資33,3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
險投保資料表、薪資明細表、薪資轉帳存摺內頁等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7至11頁、第49至70頁)。則查無聲請人有其
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供薪資明細表等收入證明,則
以較高之所得清單所示每月平均所得44,060元扣除勞健保1,
914元後,以42,146元作為核算其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
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父母、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
各支出扶養費6,000元、12,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
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3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
父李○○、母黃○○於107年度皆未有申報所得,父親名下僅2筆
田地及1筆無殘值車輛,母親名下無財產,另因配偶死亡單
獨扶養1名94年生之未成年子女,其名下無任何所得及財產
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8頁、第104頁
、第80至85頁、第108至111頁),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
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
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
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
倍即15,719元為標準,則與6名手足共同分擔父親、母親之
扶養費後,每月應支出之扶養費應以4,491元(計算式:15,
719×2÷7=4,491)為度,聲請人主張6,000元,應屬過高,另
單獨負擔1名子女扶養費應以15,719元為度,聲請人主張12,
000元,應屬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
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
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
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9年
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3,099元之1.2倍為15,719元,則
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
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而聲請人稱其每月必要個
人生活費為16,000元,與上開標準15,719元相近,堪認可採
。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42,146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其每月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16,000元、扶養費16,491
元後僅餘9,655元,就其目前負債總額1,190,281元,按月攤
還結果,約9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
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
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9年4月28日下午4 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