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4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41號
聲請人即債 陳春葉
務人
代 理 人 熊健仲 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春葉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春葉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2,068,454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95年6月間曾依中
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
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而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聯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申請協商,而與各債權銀
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6月起分80期,於每月10
日繳款11,002元,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
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當時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無法支
應上開協商款遂於95年9月間毀諾,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
之事由所致,嗣於108年9月間向本院聲請與債權金融機構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致調解
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
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 3條、第151 條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
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
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
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
,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
,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
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
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
,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
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
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
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
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2,068,454元,前即已因無法清償債務
,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
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聯邦銀
行申請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議,同意
自95年6月起分80期,於每月10日繳款11,002元,依各債權
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聲請人僅
繳納至95年9月即毀諾,嗣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
,惟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08年11月8日調解不
成立等情,有108年9月24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
用報告及調解筆錄、聯邦銀行109年3月25日陳報狀等件在卷
可稽。經核聲請人毀諾時未投保勞工保險,有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考,則在無法查知14年前之相關收入
證明下,本院暫以95年當時基本工資15,840元列計為聲請人
收入,以此收入扣除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高雄市95年度最
低生活費標準10,072元計算之個人必要生活費後,僅餘5,76
8元,尚無法負擔每月11,002元之還款金額,難以期待聲請
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並
無違常。是聲請人所稱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
行原協商條件,揆諸前開論述,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㈡聲請人現已66歲餘,每月由子女給予照顧孫女報酬約8,000元
,而其現無勞工保險,名下僅11筆尚難變價之坐落澎湖縣公
同共有繼承土地,及無殘值車輛、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解約金
86,905元,107年度申報所得僅5,142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
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收入切結書、三商美邦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18日三法字第336號函等件
附卷可證。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107
年度所得甚低,已逾65歲且未投保勞工保險,其自陳每月收
入8,000元尚非不可採信,則以8,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
能力之基礎,尚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9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13,099元之1.2倍為15,71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然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7,
700元,尚低於上開標準甚多,自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所得8,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其每月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7,700元後餘300元,而聲請
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068,454元,扣除名下保險解約金86,90
5元後,債務餘額為1,981,579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
,約百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
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
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9年6月23日下午4 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