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5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53號
聲請人即債 王建龍即王冠凱
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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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建龍即王冠凱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
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王建龍即王冠凱前辦理消費
借貸、信用卡契約、汽車貸款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
幣(下同)1,123,372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108年3
月間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而向最大債權銀行元大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與各
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108年7月起分108期,
於每月10日繳款6,959元,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
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因收入扣除必要支出、扶養費
後無法還款即於108年10月間毀諾,聲請人無法按上開協商
方案清償,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因聲請人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
支狀況之變動,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
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
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
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
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
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
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法定要件,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
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
仍得勉力清償,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
佳或其他相類似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
持,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汽車貸款等致現至少積
欠無擔保債務1,123,372元,前即已因無法清償債務,依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元大銀行申請前置協商
,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108年7月
起分108期,於每月10日繳款6,959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
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於108年10月間毀諾
等情,有108年12月23日更生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及
元大銀行陳報狀、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裕富數位資
融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堪認上情屬實。
經核聲請人108年10月毀諾時,每月薪資與現時同,依本院10
8年度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108年度
申報所得為871,270元,核每月平均所得72,606元,而其每月
尚需扣除薪資單所示軍保費、退撫費、健保費、薪資所得稅
、代扣伙食費共8,942元後,以63,664元方為其實領收入,而
其必要生活費用、配偶及2名子女扶養費分別為12,800元、47
,157元(詳如後述),是以每月收入63,664元,扣除每月必
要生活費12,800元及扶養費47,157元後,僅餘3,707元,顯無
法負擔每月6,959元之還款金額,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
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則聲請人主張其
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因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應為可取。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海軍為職業軍人,依108年度本院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全年所得為871,270元,另依其所
提薪資單所示,每月皆有扣除軍保費、退撫費、健保費、薪
資所得稅、代扣伙食費等相關費用共8,942元,名下尚有國泰
人壽保險解約金11,135元及無殘值車輛等情,有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
屬資料清單、薪資單、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等件附卷可證。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
人已提供客觀上非不可採信之薪資單,則以所得清單所示每
月平均所得72,606元扣除相關費用8,942元後之實領薪資63,6
64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
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配偶及3名未成年子女;按直
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
文。查聲請人與配偶育有3名子女,3名子女分別為101年、10
6年、109年出生,皆尚年幼,且配偶於108年度未有所得,由
配偶在家中照顧子女等情,有戶籍謄本、本院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查詢全戶戶籍資料等附卷可證;扶
養費用部分,參照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民法第1118、1119條
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
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
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09年度高雄市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即15,719元為標準,則每月應
支出之扶養費應以62,876元(計算式:15,719×4=62,876)為
度,前置協商毀諾時第3名子女尚未出生,則以47,157元為度
(計算式:15,719×3=47,157)。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
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
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
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
準,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3,099元之1.2倍為15,71
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
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而聲請人稱每月個
人必要生活費為12,800元,低於上開標準15,719元甚多,亦
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所得63,664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其每月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12,800元及扶養費62,876元
後已無所餘,顯無法清償聲請人目前扣除保險解約金11,135
元後之負債總額1,112,237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
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
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9年6月22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