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5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54號
聲請人即債 佘芯筠即佘麗琴
務人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吳忠諺 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佘芯筠即佘麗琴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佘芯筠即佘麗琴前向金融機
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
幣(下同)4,141,138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8年
10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土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於108年10月18日前置協商
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
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條(下稱消債條例)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現至
少積欠無擔保債務4,141,138元(含資產管理公司債務1,097
,000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08年10月間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土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於108年10月18日
前置協商不成立等情,有108年12月26日更生聲請狀所附債
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
清冊、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附卷可稽,堪信為
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崇德牙醫診所,自陳每月薪資29,060元,而
依108年1月至3月、7月至12月之薪資袋所示,此期間薪資總
額為256,300元,核每月平均薪資28,477元,且現未有投保
勞保,106、107年度皆未有申報所得,名下尚有於107年6月
11日變更要保人為父親之三商人壽保險解約金157,381元等
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109年1月22日陳報狀所附薪資袋、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5日三法字第267號函等件附卷可稽。則
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出薪資袋,則
聲請人主張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較高之聲請人自陳
每月收入29,06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
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父母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
各支出扶養費4,000元、16,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
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父
親佘○○、母親佘陳○,其中父親每月領有勞保老年給付28,49
4元,母親107年度申報所得僅24,849元,每月亦領有勞保老
年給付9,056元,名下僅無殘值車輛,另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
為90年、92年生,未有任何財產及所得等情,有戶籍謄本、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2月24日保普老字第10913006430號
函等附卷可證,則聲請人父親每月領取28,494元,尚能維持
生活,僅母親及2名子女於領取補助勞保老年給付不足生活
必要費用範圍,需分別由聲請人及手足、前配偶負擔扶養義
務。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
照消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
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
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
院認定以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5,719元為
標準,則扣除勞保老年給付與2名手足分擔母親扶養費後,
聲請人每月應支出母親扶養費應以2,221元為度【計算式:
(15,719-9,056)÷3=2,221元】,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4,00
0元,尚屬過高;另與前配偶分擔2名子女扶養費後,聲請人
每月應支出之子女扶養費應以15,719元為度【計算式:15,7
19×2÷2=15,719元】,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子女扶養費16,00
0元,與上開本院核算數額相近,應屬可採。至聲請人個人
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
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
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
,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
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3,099
元之1.2倍為15,71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
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而聲請人稱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7,814元,尚高於上開
標準且未釋明其必要性,本院認應以上開標準15,719元列計
,較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9,06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5,719元、扶養費18,221
元後已無所餘,而聲請人稱其能撙節支出,每月還款3,000
元,就其目前扣除曾變更要保人保險解約金157,381元後之
負債總額3,983,757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百年
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
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
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9年6月15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54號
聲請人即債 佘芯筠即佘麗琴
務人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吳忠諺 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佘芯筠即佘麗琴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佘芯筠即佘麗琴前向金融機
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
幣(下同)4,141,138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8年
10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土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於108年10月18日前置協商
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
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條(下稱消債條例)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現至
少積欠無擔保債務4,141,138元(含資產管理公司債務1,097
,000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08年10月間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土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於108年10月18日
前置協商不成立等情,有108年12月26日更生聲請狀所附債
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
清冊、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附卷可稽,堪信為
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崇德牙醫診所,自陳每月薪資29,060元,而
依108年1月至3月、7月至12月之薪資袋所示,此期間薪資總
額為256,300元,核每月平均薪資28,477元,且現未有投保
勞保,106、107年度皆未有申報所得,名下尚有於107年6月
11日變更要保人為父親之三商人壽保險解約金157,381元等
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109年1月22日陳報狀所附薪資袋、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5日三法字第267號函等件附卷可稽。則
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出薪資袋,則
聲請人主張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較高之聲請人自陳
每月收入29,06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
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父母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
各支出扶養費4,000元、16,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
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父
親佘○○、母親佘陳○,其中父親每月領有勞保老年給付28,49
4元,母親107年度申報所得僅24,849元,每月亦領有勞保老
年給付9,056元,名下僅無殘值車輛,另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
為90年、92年生,未有任何財產及所得等情,有戶籍謄本、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2月24日保普老字第10913006430號
函等附卷可證,則聲請人父親每月領取28,494元,尚能維持
生活,僅母親及2名子女於領取補助勞保老年給付不足生活
必要費用範圍,需分別由聲請人及手足、前配偶負擔扶養義
務。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
照消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
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
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
院認定以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5,719元為
標準,則扣除勞保老年給付與2名手足分擔母親扶養費後,
聲請人每月應支出母親扶養費應以2,221元為度【計算式:
(15,719-9,056)÷3=2,221元】,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4,00
0元,尚屬過高;另與前配偶分擔2名子女扶養費後,聲請人
每月應支出之子女扶養費應以15,719元為度【計算式:15,7
19×2÷2=15,719元】,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子女扶養費16,00
0元,與上開本院核算數額相近,應屬可採。至聲請人個人
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
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
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
,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
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3,099
元之1.2倍為15,71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
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而聲請人稱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7,814元,尚高於上開
標準且未釋明其必要性,本院認應以上開標準15,719元列計
,較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9,06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5,719元、扶養費18,221
元後已無所餘,而聲請人稱其能撙節支出,每月還款3,000
元,就其目前扣除曾變更要保人保險解約金157,381元後之
負債總額3,983,757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百年
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
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
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9年6月15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