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08年度消債更字第7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71號
聲請人即債 張陳綉玉
務人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陳雅琴 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張陳綉玉前向金融機構辦理
信用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
同)295,512元,另因繼承而積欠有擔保債務約1,672,652元
,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7年12月間向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下稱屏東地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
提還款方案而於同年12月27日調解不成立,經移送本院,因
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固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
銀行)辦理信用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
至少295,512元,另因繼承尚積欠內政部營建署有擔保債務1
,672,652元,前即已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07年12月間向
屏東地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
於107年12月27日調解不成立,聲請更生後經屏東地院移送
本院等情,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
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前置調解債權表、中國信
託銀行、內政部營建署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見屏東地院10
7年度消債調字第214號卷(下稱消債調卷)第44頁、屏東地
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2號卷(下稱屏院卷)第10至15頁、
本院卷第49至64頁】,堪信為真實;又上開內政部營建署有
擔保債務之債務人係聲請人配偶,已於96年10月12日死亡,
對聲請人屬繼承債務,且於聲請人名下之高雄市○○區○○段00
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38建號建物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
,且建物非供聲請人自住,聲請人另有租屋居住,此繼承債
務未經內政部營建署對聲請人個人財產強制執行等情,有前
揭內政部營建署陳報狀、土地及建物第一類謄本、租賃契約
書可參(見屏院卷第18至20頁、本院卷第12至17頁、第51至
55頁),則依消債條例第68條規定,更生不影響有擔保或有
優先權之債權人之權利,審酌聲請人進入更生程序係清理上
開無擔保債務,有擔保債務無法納入,故本院以上開無擔保
債務總額295,512元考量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
㈡聲請人任職於吉品養生股份有限公司,自陳每月薪資22,000
元,而依薪資明細單所示108年2月至7月之薪資總額為158,6
89元,核每月平均薪資26,448元,其107年度申報所得為331
,083元,核每月平均所得27,590元,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26
,400元,名下尚有前揭1筆房屋、2筆土地及全球人壽保險解
約金5,353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產歸屬資
料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
表、薪資明細單、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16
日全球壽字第1081016008號函等件附卷可證(見屏院卷第7
至9頁、第16至17頁、第21至23頁、本院卷第30至35頁、第4
1至42頁);則在查無聲請人尚有其他財產或收入之情形下
,佐以聲請人已提出薪資明細單,以扣除勞健保後之實領平
均薪資26,448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與實情
相符。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8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13,099元之1.2倍為15,71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原主張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19,2
38元,其中房屋租金為5,000元,並有提出租賃契約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12至17頁),惟主張照顧胞弟之支出未列為扶
養費,亦未提出相關證明,另稱支出慢性疾病醫療費亦僅提
出藥袋,未提出醫療費收據等證明,則扶養胞弟及醫療費部
分皆非可採,且主張每月商業醫療險保險費高達2,800元,
顯非必要,故在聲請人另有租屋支出情形下,計算聲請人除
居住支出外之個人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包括居住費用
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
比例23.95%,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
算之結果,聲請人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1,954元為度
【計算式:15,719-(12,941×23.95%)=11,954】,加計上
開租金5,000元後為16,954元,應以此為度。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償債能力之基礎26,448元為其償債能力
基準,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16,954元後尚餘9,494元,而聲
請人目前扣除保險解約金5,353元後之無擔保負債總額僅290
,159元,以上開無擔保債務就現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後之餘額
為5,353元按月攤還結果,僅需約2.5年即可清償完畢,縱依
聲請人自陳每月必要支出19,238元計算,以收入26,448元扣
除必要生支出19,238元後餘額7,210元按月攤還結果,亦僅3
.3即能清償完畢,皆低於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6
年清償期。是以聲請人現名下財產及收入狀況應能逐期償還
所欠債務,堪認聲請人客觀上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情形,是聲
請人所提出更生之聲請,於法即難謂合而不應許,應予駁回
。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
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其向本院聲請更生,應屬聲請之要件不
備,且該欠缺又無從補正,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
1項、第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71號
聲請人即債 張陳綉玉
務人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陳雅琴 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張陳綉玉前向金融機構辦理
信用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
同)295,512元,另因繼承而積欠有擔保債務約1,672,652元
,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7年12月間向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下稱屏東地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
提還款方案而於同年12月27日調解不成立,經移送本院,因
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固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
銀行)辦理信用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
至少295,512元,另因繼承尚積欠內政部營建署有擔保債務1
,672,652元,前即已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07年12月間向
屏東地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
於107年12月27日調解不成立,聲請更生後經屏東地院移送
本院等情,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
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前置調解債權表、中國信
託銀行、內政部營建署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見屏東地院10
7年度消債調字第214號卷(下稱消債調卷)第44頁、屏東地
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2號卷(下稱屏院卷)第10至15頁、
本院卷第49至64頁】,堪信為真實;又上開內政部營建署有
擔保債務之債務人係聲請人配偶,已於96年10月12日死亡,
對聲請人屬繼承債務,且於聲請人名下之高雄市○○區○○段00
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38建號建物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
,且建物非供聲請人自住,聲請人另有租屋居住,此繼承債
務未經內政部營建署對聲請人個人財產強制執行等情,有前
揭內政部營建署陳報狀、土地及建物第一類謄本、租賃契約
書可參(見屏院卷第18至20頁、本院卷第12至17頁、第51至
55頁),則依消債條例第68條規定,更生不影響有擔保或有
優先權之債權人之權利,審酌聲請人進入更生程序係清理上
開無擔保債務,有擔保債務無法納入,故本院以上開無擔保
債務總額295,512元考量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
㈡聲請人任職於吉品養生股份有限公司,自陳每月薪資22,000
元,而依薪資明細單所示108年2月至7月之薪資總額為158,6
89元,核每月平均薪資26,448元,其107年度申報所得為331
,083元,核每月平均所得27,590元,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26
,400元,名下尚有前揭1筆房屋、2筆土地及全球人壽保險解
約金5,353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產歸屬資
料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
表、薪資明細單、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16
日全球壽字第1081016008號函等件附卷可證(見屏院卷第7
至9頁、第16至17頁、第21至23頁、本院卷第30至35頁、第4
1至42頁);則在查無聲請人尚有其他財產或收入之情形下
,佐以聲請人已提出薪資明細單,以扣除勞健保後之實領平
均薪資26,448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與實情
相符。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8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13,099元之1.2倍為15,71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原主張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19,2
38元,其中房屋租金為5,000元,並有提出租賃契約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12至17頁),惟主張照顧胞弟之支出未列為扶
養費,亦未提出相關證明,另稱支出慢性疾病醫療費亦僅提
出藥袋,未提出醫療費收據等證明,則扶養胞弟及醫療費部
分皆非可採,且主張每月商業醫療險保險費高達2,800元,
顯非必要,故在聲請人另有租屋支出情形下,計算聲請人除
居住支出外之個人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包括居住費用
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
比例23.95%,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
算之結果,聲請人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1,954元為度
【計算式:15,719-(12,941×23.95%)=11,954】,加計上
開租金5,000元後為16,954元,應以此為度。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償債能力之基礎26,448元為其償債能力
基準,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16,954元後尚餘9,494元,而聲
請人目前扣除保險解約金5,353元後之無擔保負債總額僅290
,159元,以上開無擔保債務就現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後之餘額
為5,353元按月攤還結果,僅需約2.5年即可清償完畢,縱依
聲請人自陳每月必要支出19,238元計算,以收入26,448元扣
除必要生支出19,238元後餘額7,210元按月攤還結果,亦僅3
.3即能清償完畢,皆低於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6
年清償期。是以聲請人現名下財產及收入狀況應能逐期償還
所欠債務,堪認聲請人客觀上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情形,是聲
請人所提出更生之聲請,於法即難謂合而不應許,應予駁回
。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
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其向本院聲請更生,應屬聲請之要件不
備,且該欠缺又無從補正,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
1項、第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