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08年度消債更字第7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73號
聲請人即債 沈國成
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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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沈陳幸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消費者與他人間債之關係之發生,
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
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
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亦不能摒棄不顧。而判斷是
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
、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是否因
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債權人如利用
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使其陷於無法重建經濟生活之困境等
。如債務人可於相當之期間內以己力清償債務,應無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尚無藉助本條例所定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沈國成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房
屋抵押貸款等,致積欠高雄市仁武區農會(下稱仁武農會)
有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592,408元,另積欠凱基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無擔保借款債務約159,
090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曾於民國108年1月間向本院聲請
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年3月28
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
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凱基銀行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致現積欠無
擔保債務至少159,090元,另向仁武農會申辦抵押貸款,現
積欠有擔保債務592,408元,前即已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
08年1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
款方案而於108年3月28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債權人清冊、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
報告、調解筆錄、凱基銀行、仁武農會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2號卷(下稱消債調卷)第2
頁、第13至17頁、本院卷第125至128頁、第142至144頁】,
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良毅工程有限公司,自陳每月薪資24,092元
(見本院卷第16頁),其107年度申報所得僅37,891元,現
未有投保勞保,名下尚有1筆房屋、2筆土地等情,有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薪資轉帳
存摺內頁附卷可稽(見消債調卷第3至4頁、第9至12頁、本
院卷第16頁、第22至24頁、第27頁)。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
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107年度所得甚低,且提出薪資轉帳
存摺內頁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
是以其自陳每月薪資24,092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
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固主張需扶養配偶。惟按夫妻相互間,
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1定有明文。查聲請人雖
稱需扶養配偶,惟陳報配偶未罹患特殊疾病,且尚能外出打
零工分擔支出,此有民事補正狀可考(見本院卷第15頁),
則認聲請人配偶應有謀生能力,聲請人主張扶養配偶部分,
難認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
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
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
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8年度
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3,099元之1.2倍為15,719元,則聲
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
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而聲請人稱含仁武農會房屋
貸款5,279元在內之個人必要生活支出為17,535元,本院認
聲請人主張含居住支出在內之必要生活費用尚與上開標準15
,719元相近,應屬可採。
㈣另觀諸仁武農會之抵押貸款尚餘592,408元,經聲請人以其居
住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37建號建物
設定抵押權,該不動產雖由聲請人與母親共有(聲請人應有
部分100分之40),惟係以不動產全部作為抵押,此有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2至135頁),仁武
農會陳報經徵信人員預估該不動產價值約1,260,000元;是
以,債權人仁武農會對債務人之債權既屬有擔保或優先權之
債權,此部分債權縱經准予債務人本件更生之聲請,仍不受
更生程序之影響,而得繼續行使其債權。其次,凱基銀行無
擔保債務159,090元部分,如以仁武農會預估不動產現值1,2
60,000元扣除抵押貸款592,408元後餘667,592元,其中100
分之40即267,037元屬聲請人之財產,此已能清償凱基銀行
之無擔保債務159,090元,縱不計資產狀況,以聲請人償債
能力之基礎24,092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其每月必要支
出17,535元後尚餘6,557元,而聲請人目前無擔保負債總額
僅159,090元,金額非高,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僅需
約2年即可清償完畢。是以聲請人之資產已足敷清償其負債
,且聲請人現名下財產及收入狀況應能逐期償還所欠債務,
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是聲請
人所提出更生之聲請,於法即難謂合而不應許,應予駁回。
況聲請人雖稱聲請更生係希望以更生程序與債權人達成協議
並保有不動產,然更生為清理債務選擇之最後手段,非藉由
更生程序以降低還款縮短清償期限或保有相當價值資產而清
理債務,則聲請人此部分主張,自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
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其向本院聲請更生,應屬聲請之要件不
備,且該欠缺又無從補正,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
1項、第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