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08年度消債更字第7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75號
聲請人即債 余俊毅
務人
代 理 人 沈宜禛 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余俊毅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余俊毅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1,908,049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101年8月間曾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而向最大債權銀行板信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
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101年10月起分180期,於每月10
日繳款583元,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
全部清償為止,惟協商成立至103年9月,因聲請人當時收入
無法負擔必要支出而毀諾,聲請人無法按上開協商方案清償
,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嗣於108年3月間向本
院聲請與債權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無法負擔債
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 3條、第151 條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
收支狀況之變動,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
,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
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
因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
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
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
原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法定要件,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
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
使仍得勉力清償,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
不佳或其他相類似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
維持,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現至
少積欠無擔保債務1,908,049元(含資產管理公司債務1,519
,782元),前即已因無法清償債務,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板信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與各債權銀
行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101年10月起分180期,於
每月10日繳款583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
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未含資產管理公司債務,且於103
年9月間毀諾,嗣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因無法
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08年5月9日調解不成立等情
,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
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板信銀行陳報狀、調解筆錄等件在
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5號卷(下稱消債調
卷)第4至6頁、第53至55頁、第66頁、本院卷第19頁、第68
至77頁】。經核聲請人協商成立時,任職於台京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惟於101年1月2日退保,嗣先後投保於崟鼎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佐善工業有限公司、豪楹企業社,然於102年4
月11日退保,而聲請人103年度申報所得為364,171元,核每
月平均所得30,348元,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46至50頁),經資產管理公司聲請強
制執行扣薪3分之1後,每月所得約20,232元,是以此收入依
據扣除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
高雄市10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1,890元之1.2倍14,268元,
及以此標準計算與配偶分擔1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7,134元後
(詳如後述),已無所餘,尚無法負擔每月583元之還款金
額,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
由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是聲請人所稱確有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揆諸前開論述,自應屬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
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
,尚屬可信。
㈡聲請人現擔任臨時工,自陳每月薪資20,000元,而其現勞工
保險投保於職業工會,名下僅無殘值車輛,106至107年度申
報所得分別為182,236元、549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
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證(見消債調卷第7至9頁、第67至68頁
、本院卷第46至50頁、第64頁)。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
來源,佐以聲請人於106、107年度所得甚低,則其自陳每月
收入20,000元,尚非不可採信,以20,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
償債能力之基礎,尚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父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各主
張支出扶養費3,000元、9,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
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父親
余○○與1名未成年子女,其等105、107年度皆未有申報所得
及財產,僅父親每月領有老農津貼7,256元等情,有戶籍謄
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
單、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領取補助之存
摺內頁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第26至30頁、第
36至45頁)。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
項,並參照消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
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
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
下,故本院認定以10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5
,719元為標準,則扣除老農津貼與2名手足分擔父親扶養費
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母親扶養費應以2,752元為度【計算
式:(15,719-7,256)÷3=2,821】,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3,
000元,尚屬過高;另與配偶分擔1名子女扶養費後,聲請人
每月應支出之子女扶養費應以7,860元為度(計算式:15,71
9÷2=7,860),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子女扶養費9,000元,亦
屬過高。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
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
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
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8年度高
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3,099元之1.2倍為15,719元,則聲請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
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然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
活費為8,500元,尚低於上開標準甚多,自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所得20,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其每月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8,500元、扶養費10,681
元後僅餘819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908,049元,以
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百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
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
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
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8年12月24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