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08年度消債更字第8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80號
聲請人即債 楊童琋即楊婉茹即楊婉暄
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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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洪國欽 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楊童琋即楊婉茹即楊婉暄前
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經債權讓與後,現積欠良京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109,908元,因非屬金融機構債務,毋庸進行前置協商程
序,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
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致現積欠良京公司無擔保
債務109,908元,因屬非金融機構債務,毋庸進行前置協商
程序等情,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
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良京公司陳報狀等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第24至30頁、第36至37頁),
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小酌棧小吃店擔任會計職務,自陳每月薪資
約26,000元,依薪資袋所示107年11月至108年3月之薪資總
額為135,550元,核每月平均薪資27,110元,而其107年度未
有申報所得,現亦未投保勞工保險,名下尚有2筆應有部分
甚低之共有土地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產歸屬
資料清單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
料表、在職證明書、薪資袋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至1
0頁、第38至40頁、第45至47頁、第51頁);則在查無聲請
人尚有其他財產或收入之情形下,佐以聲請人已提出在職證
明書、薪資袋,以聲請人自陳每月薪資26,000元作為核算其
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認可採。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按直系血親相
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
聲請人與前配偶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其為96年生,且106、
107年度未有所得及財產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可證(見本
院卷第48至50頁、第60頁),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
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
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
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0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
標準之1.2倍15,719元為標準,則與前配偶分擔後,聲請人
每月應支出之扶養費應以7,860元為度(計算式:15,719÷2=
7,860元);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
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
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
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8年
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3,099元之1.2倍為15,719元,則
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
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而聲請人自陳每月個人必
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共23,000元,尚低於以上開標準核算之金
額23,579元(計算式:7,860+15,719=23,579),亦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6,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23,000元後尚餘3,000
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僅109,908元,金額非高,以上
開債務就現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後之餘額為3,000元按月攤還
結果,僅需約3年即可清償完畢,未達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
第3款所定6年清償期。是以聲請人現名下財產及收入狀況應
能逐期償還所欠債務,堪認聲請人客觀上並無不能清償債務
情形,是聲請人所提出更生之聲請,於法即難謂合而不應許
,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
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其向本院聲請更生,應屬聲請之要件不
備,且該欠缺又無從補正,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
1項、第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