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08年度消債更字第9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97號
聲請人即債 楊俊雄
務人
代 理 人 蕭縈璐 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楊俊雄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楊俊雄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1,657,120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106年7月間曾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
院)聲請前置調解,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
意自106年8月起分180期,於每月10日繳款9,232元,以各債
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調解
成立後聲請人因收入已不敷支應生活所需,遂還款至107年6
月而毀諾,聲請人無法按上開協商方案清償,實乃不可歸責
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嗣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
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
支狀況之變動,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
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
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
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
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
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
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法定要件,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
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
仍得勉力清償,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
佳或其他相類似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
持,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現至
少積欠無擔保債務2,010,044元(含資產管理公司債務706,7
43元),前即已因無法清償債務,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
臺南地院聲請前置調解,曾二次調解成立,第二次聲請前置
調解經臺南地院以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5號受理,並與各
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議,同意就金融機構債務自10
6年8月起分180期,於每月10日繳款9,232元,依各債權銀行
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於107年6月
毀諾等情,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
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臺南地院106年度司消債
調字第235號調解筆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
報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調解筆錄
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9號卷(下稱
消債調卷)第5至7頁、第19頁、第40至44頁、本院卷第10至
12頁、第56至89頁】。經核聲請人於107年度申報所得為241
,834元,核每月平均所得20,153元,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可考(見消債調卷第8至11頁),另個人必要生活
費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
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2,941
元之1.2倍為15,529元,是以收入20,153元,扣除個人必要
生活費15,529元後餘4,624元,實無法負擔每月9,232元之還
款金額,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
之事由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是聲請人所稱確有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調解條件,揆諸前開論述,自應
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
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
困難,尚屬可信。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傑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據聲請人提出薪資
明細單所示,其108年1月至108年5月之薪資總額為115,792
元,核每月平均薪資26,452元,現未投保勞工保險,107年
度每月平均所得為20,153元,名下僅有無殘值機車及應有部
分甚小之共有土地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
險投保資料表、薪資明細單等在卷可證(見消債調卷第8至1
3頁、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13至15頁)。則查無聲請人有
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供客觀上非不可採信之收入
證明,則以薪資明細單所示每月平均薪資26,452元,作為核
算其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單獨扶養1名身障子;然按直系血
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子楊○○於82年生,已26歲餘,且於107年度尚有
所得106,849元,每月領有身障補助3,628元,現尚有於台大
一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勞保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勞
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表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6至21
頁、第24至26頁、第29頁、第53頁),則應認聲請人子尚有
謀生能力,未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主張需扶養已
成年子部分,難認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
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
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
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
0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3,099元之1.2倍為15,719元
,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
,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而聲請人陳稱其每月
必要個人生活費為14,899元,低於上開標準15,719元,亦屬
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6,452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其每月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14,899元後僅餘11,553元
,就其目前負債總額1,657,120元,以11,553元按月攤還結
果,約12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
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
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8年12月20日下午4 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