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108年度重訴字第5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52號
原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振仁
訴訟代理人 顏宗輝
張弘康律師
被 告 銘榮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士銘

訴訟代理人 郭存仁
楊岡儒律師
複代理人 張簡明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方振仁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
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及
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
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第173條本文、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由李順欽變更為方振仁,有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稽,茲因兩造均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
,爰依職權命方振仁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
訴訟。又原告已委任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本
文規定,本件自毋庸停止訴訟程序,併予敘明。
三、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曾啓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