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3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39號
聲請人即債 盧蓮富即盧連富
務人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李榮唐 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盧蓮富即盧連富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下午四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盧蓮富即盧連富前向金融機
構辦理青年就業保證貸款,另向民間債權人借貸等,致積欠
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5,815,194元,因無法清償債
務,乃於民國109年2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
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年3月12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
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青年就業保證貸款,另向民間債
權人借貸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5,815,194元(其中
聲請人為主債務人之債務金額3,234,510元、聲請人為保證
人之債務2,580,684元),前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09年2
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
而於109年3月12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09年2月10日前置調
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
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
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竹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依108年8月至11月
、109年1月、3月至5月薪資明細單所示,此期間薪資總額為
254,373元,另領有年終獎金85,500元,核每月平均薪資、
獎金約38,922元,而其名下無財產,107、108年度申報所得
分別為487,135元、494,275元,核108年度每月平均所得41,
190元,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31,8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09年6月22日
陳報狀所附薪資明細單、薪資轉帳存摺內頁附卷可稽。則查
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薪資明細單為證
,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薪資明細
單所示扣除勞健保後之每月平均薪資、獎金共38,922元作為
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9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13,099元之1.2倍為15,71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6,9
00元,其中所列通訊費2,200元、伙食費10,000元皆屬過高
,且另列勞健保費用已於計算收入時扣除,故本院認應以上
開標準15,719元列計為聲請人全部必要生活費用,較為可採
。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38,922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5,719元後僅餘23,203元,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5,815,194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
還結果,約20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
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
,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9年11月25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39號
聲請人即債 盧蓮富即盧連富
務人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李榮唐 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盧蓮富即盧連富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下午四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盧蓮富即盧連富前向金融機
構辦理青年就業保證貸款,另向民間債權人借貸等,致積欠
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5,815,194元,因無法清償債
務,乃於民國109年2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
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年3月12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
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青年就業保證貸款,另向民間債
權人借貸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5,815,194元(其中
聲請人為主債務人之債務金額3,234,510元、聲請人為保證
人之債務2,580,684元),前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09年2
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
而於109年3月12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09年2月10日前置調
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
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
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竹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依108年8月至11月
、109年1月、3月至5月薪資明細單所示,此期間薪資總額為
254,373元,另領有年終獎金85,500元,核每月平均薪資、
獎金約38,922元,而其名下無財產,107、108年度申報所得
分別為487,135元、494,275元,核108年度每月平均所得41,
190元,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31,8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09年6月22日
陳報狀所附薪資明細單、薪資轉帳存摺內頁附卷可稽。則查
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薪資明細單為證
,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薪資明細
單所示扣除勞健保後之每月平均薪資、獎金共38,922元作為
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9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13,099元之1.2倍為15,71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6,9
00元,其中所列通訊費2,200元、伙食費10,000元皆屬過高
,且另列勞健保費用已於計算收入時扣除,故本院認應以上
開標準15,719元列計為聲請人全部必要生活費用,較為可採
。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38,922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5,719元後僅餘23,203元,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5,815,194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
還結果,約20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
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
,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9年11月25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