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4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40號
聲請人即債 劉宏駿即劉宏洋
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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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吳榮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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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劉宏駿即劉宏洋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二日下午四時
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劉宏駿即劉宏洋前向金融機
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
幣(下同)4,844,540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9年
2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
案而於同年3月19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4,844,540元,前即已因無法清償債務
,而於109年2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
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09年3月19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09年2
月11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等
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於鳳農市場擔任臨時理貨員,自陳每月薪資約30,00
0元,而其名下僅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解約金27,095元、富邦
人壽保險解約金6,668元,107、108年度皆未有申報所得,
現勞工保險投保於職業工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三商美邦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18日三法字第1102號函、富邦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
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未有所得紀錄,現勞工保險投保於
職業工會,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
其自陳每月薪資30,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母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各主
張支出扶養費2,000元、14,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
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母
親吳○○,其108年度申報所得34,075元,每月尚領有勞保年
金16,786元及國民年金3,772元,名下尚有供其居住之房屋
及土地,另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103、104年生,108年度未
有申報所得及財產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領取年金之存摺內頁
等附卷可證,則聲請人母親每月領取年金共20,558元,尚能
維持生活,僅2名未成年子女需由聲請人及配偶負擔扶養義
務。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
照消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
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
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
院認定以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5,719元為
標準,則與配偶分擔子女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母親
扶養費應以15,719元為度(計算式:15,719×2÷2=15,719)
,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14,000元,應屬可採;至聲請人個人
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
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
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
,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
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3,
099元之1.2倍為15,71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
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
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3,600元,尚低於上
開標準15,719元,亦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30,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扶養費14,000元及個人必要生活費13,600元
後僅餘2,400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4,844,540元,扣
除保險解約金33,763元後,債務餘額為4,810,777元,以上
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百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
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
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
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9年11月12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40號
聲請人即債 劉宏駿即劉宏洋
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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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吳榮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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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劉宏駿即劉宏洋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二日下午四時
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劉宏駿即劉宏洋前向金融機
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
幣(下同)4,844,540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9年
2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
案而於同年3月19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4,844,540元,前即已因無法清償債務
,而於109年2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
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09年3月19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09年2
月11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等
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於鳳農市場擔任臨時理貨員,自陳每月薪資約30,00
0元,而其名下僅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解約金27,095元、富邦
人壽保險解約金6,668元,107、108年度皆未有申報所得,
現勞工保險投保於職業工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三商美邦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18日三法字第1102號函、富邦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
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未有所得紀錄,現勞工保險投保於
職業工會,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
其自陳每月薪資30,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母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各主
張支出扶養費2,000元、14,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
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母
親吳○○,其108年度申報所得34,075元,每月尚領有勞保年
金16,786元及國民年金3,772元,名下尚有供其居住之房屋
及土地,另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103、104年生,108年度未
有申報所得及財產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領取年金之存摺內頁
等附卷可證,則聲請人母親每月領取年金共20,558元,尚能
維持生活,僅2名未成年子女需由聲請人及配偶負擔扶養義
務。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
照消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
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
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
院認定以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5,719元為
標準,則與配偶分擔子女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母親
扶養費應以15,719元為度(計算式:15,719×2÷2=15,719)
,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14,000元,應屬可採;至聲請人個人
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
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
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
,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
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3,
099元之1.2倍為15,71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
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
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3,600元,尚低於上
開標準15,719元,亦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30,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扶養費14,000元及個人必要生活費13,600元
後僅餘2,400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4,844,540元,扣
除保險解約金33,763元後,債務餘額為4,810,777元,以上
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百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
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
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
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9年11月12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