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6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62號
聲請人即債 胡綺玹即胡麗君
務人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呂帆風 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胡綺玹即胡麗君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下午四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胡綺玹即胡麗君前向金融機
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
幣(下同)4,400,047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9年
3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
案而於同年4月23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4,400,047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
而於109年3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
提還款方案而於109年4月23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09年3月
19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等件
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因配偶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外包商之員工,現擔
任配偶之助手,自陳每月收入約25,000元,而其名下尚有聲
請更生前2年間變更要保人之國泰人壽保險解約金150,133元
,106至108年度皆未有申報所得,現未投保勞工保險等情,
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收入切結書、109年8月14日陳報狀所附配偶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配偶出具之切結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109年9月23日國壽字第1090091204號函附卷可稽。則查
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未有所得紀錄,現未
投保勞保,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
其自陳每月收入25,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扶養
費10,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
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97年
、98年生,其名下無任何財產及所得等情,有戶籍謄本、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
可證。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
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
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
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
院認定以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5,719元為
標準,則與配偶分擔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扶養費應以15
,719元為度(計算式:15,719×2÷2=15,719),聲請人主張
每月支出10,000元,應屬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
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
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
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
活費標準,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3,099元之1.2倍
為15,71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
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
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5,000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5,719
元,應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5,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扶養費10,000元及個人必要生活費15,000元
後已無所餘,顯無法清償聲請人目前扣除保險解約金150,13
3元後之負債總額4,249,914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
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
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9年11月25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62號
聲請人即債 胡綺玹即胡麗君
務人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呂帆風 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胡綺玹即胡麗君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下午四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胡綺玹即胡麗君前向金融機
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
幣(下同)4,400,047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9年
3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
案而於同年4月23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4,400,047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
而於109年3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
提還款方案而於109年4月23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09年3月
19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等件
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因配偶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外包商之員工,現擔
任配偶之助手,自陳每月收入約25,000元,而其名下尚有聲
請更生前2年間變更要保人之國泰人壽保險解約金150,133元
,106至108年度皆未有申報所得,現未投保勞工保險等情,
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收入切結書、109年8月14日陳報狀所附配偶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配偶出具之切結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109年9月23日國壽字第1090091204號函附卷可稽。則查
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未有所得紀錄,現未
投保勞保,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
其自陳每月收入25,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扶養
費10,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
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97年
、98年生,其名下無任何財產及所得等情,有戶籍謄本、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
可證。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
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
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
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
院認定以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5,719元為
標準,則與配偶分擔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扶養費應以15
,719元為度(計算式:15,719×2÷2=15,719),聲請人主張
每月支出10,000元,應屬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
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
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
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
活費標準,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3,099元之1.2倍
為15,71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
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
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5,000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5,719
元,應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5,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扶養費10,000元及個人必要生活費15,000元
後已無所餘,顯無法清償聲請人目前扣除保險解約金150,13
3元後之負債總額4,249,914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
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
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9年11月25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