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
聲請人即債 何燕婷即何秀足即何尹婷
務人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何燕婷即何秀足即何尹婷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十一日下
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何燕婷即何秀足即何尹婷前
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
務計新臺幣(下同)10,793,621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
民國108年9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
提還款方案而於同年10月31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10,793,621元,前即已因無法清償債務
,而於108年9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
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08年10月31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08年
9月12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及調解筆錄
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原任職於臺灣福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契約到期而
於108年12月起任職於川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陳每月薪
資23,000元,依108年9月至10月、12月至109年2月薪資明細
單所示,此期間薪資總額為96,331元,核每月平均薪資約19
,266元,而其名下無財產,107年度申報所得261,070元,核
每月平均所得21,756元,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25,200元等情
,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109年4月9日補正狀所附薪資明細單、薪資轉帳存摺內頁
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
薪資明細單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
,是以聲請人自陳每月薪資23,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
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扶養
費10,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
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子女為92年生,其名下無
任何財產及所得,惟每月領有身障補助3,628元等情,有戶
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
料清單、領取補助之存摺內頁附卷可證。扶養費用部分,依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
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
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
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09年度高雄市
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5,719元為標準,則扣除身障補助
與前配偶分擔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扶養費應以6,046元
為度【計算式:(15,719-3,628)÷2=6,046】,聲請人主張
每月支出10,000元,核屬過高;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
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
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
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
活費標準,10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3,099元之1.2倍
為15,71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
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
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6,700元,其中所列行動通信費高
達2,000元,且未釋明其必要性,本院認應以上開標準15,71
9元列計為聲請人全部必要生活費用,較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3,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扶養費6,046元及個人必要生活費15,719元
後僅餘1,235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0,793,621元,
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百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
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
,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
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9年8月11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
聲請人即債 何燕婷即何秀足即何尹婷
務人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何燕婷即何秀足即何尹婷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十一日下
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何燕婷即何秀足即何尹婷前
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
務計新臺幣(下同)10,793,621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
民國108年9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
提還款方案而於同年10月31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10,793,621元,前即已因無法清償債務
,而於108年9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
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08年10月31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08年
9月12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及調解筆錄
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原任職於臺灣福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契約到期而
於108年12月起任職於川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陳每月薪
資23,000元,依108年9月至10月、12月至109年2月薪資明細
單所示,此期間薪資總額為96,331元,核每月平均薪資約19
,266元,而其名下無財產,107年度申報所得261,070元,核
每月平均所得21,756元,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25,200元等情
,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109年4月9日補正狀所附薪資明細單、薪資轉帳存摺內頁
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
薪資明細單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
,是以聲請人自陳每月薪資23,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
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扶養
費10,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
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子女為92年生,其名下無
任何財產及所得,惟每月領有身障補助3,628元等情,有戶
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
料清單、領取補助之存摺內頁附卷可證。扶養費用部分,依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
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
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
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09年度高雄市
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5,719元為標準,則扣除身障補助
與前配偶分擔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扶養費應以6,046元
為度【計算式:(15,719-3,628)÷2=6,046】,聲請人主張
每月支出10,000元,核屬過高;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
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
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
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
活費標準,10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3,099元之1.2倍
為15,71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
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
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6,700元,其中所列行動通信費高
達2,000元,且未釋明其必要性,本院認應以上開標準15,71
9元列計為聲請人全部必要生活費用,較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3,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扶養費6,046元及個人必要生活費15,719元
後僅餘1,235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0,793,621元,
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百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
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
,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
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9年8月11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南宏